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他字第22號原告 阮氏 黃鶯 被告 黃昭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反訴請求離婚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家救字第20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 嗣兩造 於100年3月31日本院審理時成立和解,並約定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關於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即被告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3即1,000元,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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