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秀琴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秀琴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向 詹秉閎 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之房屋,而為上揭房屋之次承租人。嗣詹秉閎之出租人即告訴人任敦福對詹秉閎及被告倪秀琴提起遷讓上揭房屋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五七四號審理,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上揭房屋遷讓返還與告訴人。詎被告基於毀棄損壞之單一犯意,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遷離上揭房屋時,以灌入水泥及石塊進上揭房屋內馬桶排水管及廁所排水口之方式,阻塞前開排水口而致令不堪用,再接續以敲擊之方式損壞上揭房屋之內牆,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十六、十七頁參照),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