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之
相 對 人 久煜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
第二九三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士
簡字第七二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
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7年度士簡字第727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司執字第2934
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查,
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00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對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本院107年
度士簡字第727號卷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
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
臺幣(下同)3000萬元,復參以聲請人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且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預估第二、三審審判之審理期間約3年,以
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債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
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其債權本金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45
0萬元(計算式:00000000×5%×3=0000000,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
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
供擔保之金額,應以460萬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