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55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吳幸昆
被 告 莊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騎腳踏自行車,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21時
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延吉街口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賴明雪 所有由訴
外人 賴明輝 所駕駛之AJH-60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該車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
所處理。原告受損車輛經委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
支出修復費用為16,200元(含工資3,195元、烤漆13,005元
),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16,20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1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賠償給付同意書、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
照、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發票、賠款給付同意書等件各乙
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駕駛之過失,致
系爭車輛受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又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16,200元,有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而前開修復費用16,200元,均為
工資,並無零件材料費,無須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
,200元,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