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07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陳建甫
被 告 蕭均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5日21時1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處時,因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
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秦羽 所有、由
訴外人 林煜偉 所駕駛之ANN-216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
7,986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
依法取得代位權,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惟因零件折
舊之故,僅請求計算折舊後之金額共計158,825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58,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估價單
、技術人員勘車紀錄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
屬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
附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是以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