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219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莊世暐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惠惠 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三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全部為一體之分割,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原告代
位之債務人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
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93年度台抗字第
69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全部為一
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
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因分割
全部遺產所受之利益為準。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
位債務人即被告 賴月霞 起訴請求分割其繼承之遺產,其請求
分割範圍自應以被告賴月霞可繼承之全部遺產而非僅限於起
訴狀所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然原
告未明確記載本件被繼承人為何人並提出相應之繼承系統表
及遺產清冊,致本院難以確定遺產分割之對象及範圍,亦無
從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前揭說明,定期命原告補正
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王昱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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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補正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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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載明被告賴月霞之被繼承人姓名並提出其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並提出全部遺產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
││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但稅捐機關之課稅現│
││值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標的│
││價額;動產、股票存款等部分,則依起訴當時交易現│
││值定之),並載明各個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再依賴月│
││霞之應繼分,查報賴月霞因分割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所│
││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按訴訟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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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原告請求將被告賴月霞因繼承所得遺產分割為分別共│
││有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全部公同共有關係(變價分割後│
││由原告代位受領債權額部分),是賴月霞之被繼承人│
││就其所遺財產若有部分因先前繼承後未分割遺產而與│
││其他被告等人仍屬公同共有關係,原告亦應一併陳報│
││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全部遺產清冊及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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