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383號
原   告  許蘭妹
被   告  吳水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7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貳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
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
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
┌──┬───┬────┬────┬───┬───┬───┐
│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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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水登│0000000│200000元│臺北縣│107年│107年│
│1││││板橋市│9月1日│10月24│
│││││ 農會浮 ││日│
│││││洲分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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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水登│0000000│400000元│臺北縣│107年│107年│
│2││││板橋市│9月1日│10月24│
│││││農會浮││日│
│││││洲分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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