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劉芳妤
再審被告 林晉賢 即永樂米苔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507條定有
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再審之
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
及第502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08年1月3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
裁定已於108年1月11日寄存在再審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且郵差亦已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營業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為證,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
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