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17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3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長成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林長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犯後迭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營利期間尚短,及其品性、生活狀況、具有五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傳真機│1台│├──┼───────────┼──┤│2│電話│1台│├──┼───────────┼──┤│3│當日傳真單│4張│├──┼───────────┼──┤│4│當日簽單│3張│├──┼───────────┼──┤│5│傳真單│5張│├──┼───────────┼──┤│6│簽單│4張│├──┼───────────┼──┤│7│總支數速查表│1本│├──┼───────────┼──┤│8│計算機│2台│├──┼───────────┼──┤│9│賭客名單│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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