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364號聲請人 陳偉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啟德吳裕文 之遺產管理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吳裕文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惟發票人吳裕文已死,法院亦選定吳啟德為遺產管理人,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41號裁判意旨參照)。聲請人對發票人吳裕文之遺產管理人聲請裁定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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