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潔如
鄭誌誠蔡玉芳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蔡玉芳告訴被告蕭潔如、鄭誌誠傷害、告訴人即被告蕭潔如告訴被告蔡玉芳傷害及告訴人即被告鄭誌誠告訴被告蔡玉芳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分別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玉芳、蕭潔如、鄭誌誠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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