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於行經該路一七二公里一百公尺處時,因欲迴車至南向車道,乃將車行駛至北向車道外側進行迴轉。其於迴轉過程中係屬轉彎車,本應密切注意南北兩向之來車,且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行車狀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同向車道約五十公尺外,已見 洪石松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由後方駛來,竟疏未注意因北上車道為其迴轉用而佔據,該機車業已向左閃避至南下車道,企圖繞過其車之情狀,猶貿
然繼續往南向車道迴轉,致洪石松機車之右前車頭於南向車道撞及甲○○自小客車之左前輪葉子板,洪石松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及地點,因迴轉車輛而與被害人洪石松發生車禍,被害人洪石松嗣後因此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核與證人 周克強 (即目擊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人)、乙○○(即被害人哥哥)、 莊景翔 (即被告友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履勘筆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和仁派出所測量報告各乙份,及酒精濃度測試表二紙、相驗照片七幀、現場照片十三幀、車損照片五幀等在卷可稽。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其辯稱:當時是確認過後方沒有來車後,才開始迴車,伊是迴轉以後才看到洪石松的機車,且本件車禍應係肇因於洪石松之車速太快,且跨越至對向車道行駛才發生,伊沒有過失,又本件係由伊報警處理,且向警方坦承肇事經過,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查:
(一)本件係因車禍事故發生後,適有警察巡邏車經過,始為警查悉上情,此不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十七頁),且有證人周克強證稱:事故發生後,伊先叫被告打電話叫救護車,一分鐘以後有巡邏車經過,伊就攔巡邏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之一頁),是本件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
(二)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該條例雖對汽車迴車時之路權歸屬為何,未明確規定(參該條例第一百零六條),惟仍不難從上開條文得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乃我國劃分路權歸屬之原則,本件情形亦不例外,則被告於案發時既為迴轉車輛,被害人洪石松為直行車輛,被害人洪石松即享有路權,被告應讓其先行,合先敘明。
(三)據證人周克強於偵訊中證稱:伊是被害人洪石松的同事,案發當天晚上,伊騎機車到洪石松家與之會合,再一起騎各自的機車準備到和平火力發電廠上班,洪石松騎前面,與伊相距在五十公尺以內,伊的時速則為每小時六十公里等語(見相驗卷第三十頁正、反面),是故被害人洪石松案發當時之車速亦大約為每小時六十公里,甚或再快一些,顯逾案發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甚多(參附於相驗卷第十七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茲有疑問者乃被害人洪石松超速行駛之行為,是否致被告有來不及閃避、無從注意之情事。經查:
1、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案發當時,伊的車子轉成九十度後,對方的車燈才出現,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上,伊繼續向對向車道轉彎,當車頭進入對向車道後,對方就直接撞上伊的左前輪前方,是伊的後門準備過南下車道時,被害人才按喇叭等語(見相驗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
2、本件鑑定機關即中央警察大學即據前開證人周克強所述、被告所陳,鑑定被告是否有注意之可能及足夠反應之時間,其鑑定結果略以:肇事路段有路燈照明,夜間晴天狀況下之明視距離明顯大於五十公尺,故發現五十公尺左右或更遠之來車應屬合理。故若分別假設被害人洪石松機車之車速與證人周克強相同(即每小時六十公里)、或較高出十公里(即每小時七十公里)、或較高出三十公里(即每小時九十公里),則被害人洪石松在未減速狀況下,通過五十公尺之時間分別為三秒、二點五七秒、二秒;如在前開時速假設下,未減速行駛通過一百公尺之時間,則分別為六秒、五點一四秒、四秒,這些估算的時間均大於駕駛人之正常反應與作用時間二秒等語(見相驗卷第九十六頁、第九十七頁),足見被害人洪石松案發時之超速行為,並不影響被告當時之反應時間。
(四)綜上所述,被告案發時係屬轉彎車,路權應屬直行車所有,故被告即應於迴轉過程中密切注意南北兩向之來車,以隨時採取因應閃避措施。詎被告於迴轉過程中已發現被害人之機車駛近,其亦具足夠之反應時間來決定避讓之行車路徑,然因其未予繼續注意,致未察覺該機車已採取往南下車道閃避之動向,而未能採取相應措施,終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存有過失,前開鑑定機關、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均同此認定(見相驗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八頁、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一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二頁)。至於被害人洪石松跨越至對向車道行駛之原因,業據證人周克強證稱:伊與被害人行駛途中,同向有一部藍色自小客車(即被告甲○○駕駛之前開車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該自小客車之車頭還沒有過中線,車尾已經佔住慢車道,整個北上車道都被該車佔滿,所以洪石松才騎到對向車道上想要閃避該車,但是該車還是繼續往左邊走,兩車才會在對向車道撞上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三十頁),故被害人之所以會跨越至對向車道行駛,乃肇因於被告佔住被害人應行之車道而致,被告自不能以此解免其過失之責,其所辯不足為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被害人洪石松超速行駛亦同有過失,被告因前開過失致被害人洪石松死亡之結果,及被告迄猶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中,此有調解通知書乙紙在卷,尚未填補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余明賢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