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⑴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駁回上訴,業已確定,嗣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⑵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⑶詎被告猶不知悔改,竟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採集尿液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駁回上訴,業已確定,嗣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甫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有上開前科資料在卷可稽,竟於短期內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屬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