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三八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О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快樂釣蝦場」飲用高梁酒半瓶」、「 蔡常傳 車輛左前保險桿撞及其成之甲○○機車左前車頭,致甲○○手腳手腳多處擦傷,右手骨折(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及證據部分補充:「又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依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常人之十倍,故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同此旨,本件被告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達每公升一點一八毫克,復逆向行駛並撞擊對向被害人甲○○之機車,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無可疑」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測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0九毫克仍駕車,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實不宜從寬,惟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