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О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初(同年月十日以前)某日,持預留之鑰匙一把,侵入其先前向 林傳澤 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一○一號室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其內易利信T-二八SC型手機(經查為甲○○遭搶奪之物)、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型手機、國際牌-GD九○型手機共三支及香菸一包,得手後,將上開易利信手機借予不知情之施東正輾轉借予不知情之 葉義宗 使用、國際牌手機交予女友 黃于貞 使用、摩托羅拉手機則供己使用,嗣經警方循線於葉義宗住處起獲上開易利信手機,始知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指述前開易利信T-二八SC型手機為其手機等情相符,另與證人即不知情之手機使用人葉義宗、黃于貞證述其二人所持有之上述手機來源一節,互核一致,且有上開摩托羅拉、國際牌二手機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取得報酬,為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他人手機,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手機復多已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無涉,自應尊重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行為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故本院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另被告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自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