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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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0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因見乙○○所有、車號為000-000號機車之車鑰匙未取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騎用。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0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前開判決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前開機車之動機在於供己代步之用,犯罪所用手段亦非繁複,且該車因查獲而業已填補被害人乙○○之損失,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機車之紀錄,此有上開判決影本乙份在卷足稽,此次再犯,顯見其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以被告甫出獄未逾一月又再犯本案,顯見其已有犯罪習慣,聲請本院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云云,惟被告竊取前開機車之目的在於供其代步所用,業如前述,尚難逕予推論其已有犯罪習慣;再欲對竊盜犯諭知強制工作,需以其應執行之刑達一年以上為要件,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院既認本件被告甲○○所犯應科其有期徒刑八月之刑責,依法自不能對之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余明賢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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