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調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調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鍾慧玟
相 對 人 葉□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記載相對人之正楷姓名及
本件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與附繕本到院,並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
壹仟元,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
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項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及第
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
判費。同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列相對人葉□潮為被告,惟請求之原
因事實尚非明確,無從自起訴狀內得知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何,及無法辨識聲請人所書寫之字體而查無相對人個人資
料,故無從特定相對人。又依聲請人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請
求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計算,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參照上開規定,爰定期間命
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起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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