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員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原告與被告 李昭慶 間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50,
000元,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