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二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 姜鈺君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二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三千四百九十九元,並自即日起(即起訴日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配偶 陳天生 於00年0月0日向被上訴人買受其所建之坐落台北市○○區○○路三段廿四巷十八之一號「鄰德大廈」地下室一層編號第十四號停車位乙位。該大樓之地下一、二、三層車位所有權狀除現住戶擁有外,其餘均屬被上訴人所有,並對外出售而由被上訴人雇請車庫管理員管理車輛進出事宜。
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轎車亦固定停放使用上開車位。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侵襲台北市○○市區○街道淹水,因上訴人住家係位於「鄰德大廈」車庫大門對面。當日早上六點四十分許,大雨仍持續不斷,而車庫入口處卻未見被上訴人堆置沙包等阻絕注水等應變措施,致雨水直注地下室。上訴人見狀遂急赴地下室,欲將上訴人停放之車輛駛出,於其時地下一、二層,甚至第三層之最底層所停放之車輛均尚未遭水淹,惟車庫大門遙控設備卻於此一重要時刻發生故障,無法遙控開啟,而因車庫缺乏手動拉鏈開啟設備,致二、三層停放車輛於開至一樓時都擠在一起而無法駛出避難,即使上訴人之車輛亦同。於其時上訴人見狀乃轉而向該大樓管理員求助,但該管理員表示機械已故障,又無手動開啟設備,車子無法駛出,為此,上訴人復緊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公司之經辦員求援,但均因電話無人接聽及行動電話未開機而無法連絡上。直至當日早上九點,被上訴人公司職員上班後始連絡上被上訴人公司 李美齡 小姐,但為時已晚,洪水已自地下三層上淹至地下一層,而上訴人所有之車輛終遭浸泡水中,至於原停放於地下室之其他車輛亦同遭水淹。
(二)事發後,上訴人曾將泡水車送往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營業所預估修復費用,初估修理費用為二十六萬九千零七十四元,嗣實際之修復費用為:車體部份十六萬零四百九十九元、音響部份三萬三千元,合計十九萬三千四百九十九元,嗣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五二七號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有關車子損失之原因始末,並請求賠償損害,但被上訴人卻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九六三七號函覆,略以「已主動對車損客戶特別提撥慰問金以表慰問之意」、「鄰德大廈車道大門設計與施作均符合法令規定」……云云理由搪塞之,並立即於水患後將事發當時之大廈管理員解僱,期使受害人找不到人證而規避應負之責任。
(三)按本次水患固屬天災,但若被上訴人之停車庫管理措施得當,防患得宜,自當能避免損害,今被上訴人公司既係設有專業管理顧問機構,其應具備專業管理常識,對危機之應變與防患能力,理當比一般人強,相對其應負注意能力義務自亦應比常人高,縱如被上訴人答辯及證人所稱「手動裝置係裝於上方鐵箱內,必須用梯子爬上去始可操作」為真,其亦應交待管理員如何使用並預先教導住戶及使用人如何操作,惟被上訴人均付之厥如。是此被上訴人對此一汽車泡水事件,亦應負重大過失責任者,無庸置疑。奈被上訴人卻一昧藉故推諉,甚而於上訴人再以存證函促其出面解決,其仍以「大門設有自動與手動之開啟裝置……云云」推諉。而原審據以裁判理由所載,顯失草率。又被上訴人答辯所稱「得用梯子爬上去……」云云顯與社會經驗法則、及其後始加裝手控裝置於外之論理法則有違。再者,被上訴人無視其已交付車庫鑰匙予上訴人先行使用之事實,意圖掩飾應負責之事實情節而將事發當時之管理員辭去,並串證提供與經驗事理有違之證詞等毫無擔當之巧飾,在在證明被上訴人毫無企業專業公司之能力。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聲請傳訊證人 蔡敏玲郭文 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系爭停車場大門設有手動開啟裝置,分別經證人 張文芳 於鈞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及證人 黃浩祐 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證人張文芳係系爭停車場大門之施作廠商即元群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系爭停車場大門之手動開關為其負責施作,以及證人黃浩祐為系爭鄰德大廈工程承攬人勝堡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務主任,就系爭停車場大門有無手動開啟裝置,自是清楚,且證人張文芳及黃浩祐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親屬僱傭或利害關係,其等證詞無任何偏頗不實之可能,是上開證人張文芳及證人黃浩祐之證述,自屬實在可信,上訴人以證人黃浩祐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為由,質疑其陳述之可信度,顯無可採。
(二)雖上訴人舉證人蔡敏玲及 郭文玩 欲證明系爭停車場大門無手動開啟裝置云云,惟證人郭文玩於鈞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準備程序時稱其不知道原審卷證十號照片上的方形箱子是作何用途,沒有打開箱子看過,其也不清楚系爭停車場大門有無手動開啟裝置云云。至於上訴人所舉證人蔡敏玲雖稱系爭停車場大門無手動開啟裝置云云,惟證人蔡敏玲所證,並非其親身見聞,而係聽聞其夫之傳聞之詞,根本無證據力,且證人蔡敏玲之配偶既因車輛淹水的部份而與被上訴人有訴訟糾紛,其陳述之偏頗不實,顯可易見,是上訴人所舉證人蔡敏玲及郭文玩之陳述,均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證據,著無疑義。
(三)又原審認為系爭「鄰德大廈」既已領取使用執照,則其車道大門設計與施作自然符合法令規定,而上訴人車輛平日進出停車場均無異常現象,足證系爭停車場之設備並無缺失,進而駁回上訴人之主張,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然於法無據。
(四)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停車位予訴外人陳天生之時間,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規定,應係於該停車位產權登記完畢後,且所餘價款付清時為之,而系爭停車位產權登記之時間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陳天生付清餘款之時間為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其結算停車管理費之起算時間為九十年十月一日,其實際受領系爭停車位之時間為九十年十月四日,準此,無論就系爭停車位產權之登記時間、付清餘款時間、結算停車管理費起算時間、或實際受領車位時間,均在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之後,換言之,陳天生於00年0月00日當日,並無使用停車位之權利,則上訴人自無權將其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甚明。上訴人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其停放於該車位之車輛,並非受法律保護之權利或法益,因此,對於上訴人車輛之受損,縱暫不論被上訴人究竟有無過失,惟亦均與侵權行為無涉,上訴人依法並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車輛修繕費用之權利。
(五)又上訴人之配偶陳天生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故以陳天生之名義對被上訴人所發之催告函,依法欠缺主體之適格性而不生催告之效力。又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一號著有判例。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車輛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二十六萬九千零七十四元,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上開判例之規定,上訴人並未先行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即逕向被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上訴人之請求,亦於法不合。另,賠償額之計算,應扣除更換材料之折舊部分,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上訴人訴請賠償之金額為系爭車輛之全部修繕費用,並未將所更換材料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因此,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金額,自非允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聲請傳訊證人張文芳。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夫陳天生於00年0月0日向被上訴人買受其所建之坐落台北市○○區○○路三段廿四巷十八之一號之「鄰德大廈」地下室一層編號第十四號停車位(以下稱系爭停車位)。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侵襲台北市○○市區○街道淹水,大雨持續不斷,而車庫入口處卻未見被上訴人堆置沙包等阻絕注水等應變措施,致雨水直注地下室,上訴人見狀急赴地下室,欲將上訴人停放之車輛駛出,惟車庫大門遙控設備卻於此一重要時刻發生故障,無法遙控開啟,而該車庫亦缺乏手動拉鏈開啟設備,致二、三層停放車輛開至一樓時,都擠在一起而無法駛出避難,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全新自用小轎車亦同遭水淹,受有修理費用十九萬三千四百九十九元之損害,嗣經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出面解決,被上訴人均不置理,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修理費用,及自起訴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場大門實設有手動開啟裝置,並分別經證人張文芳及黃浩祐到庭證述在卷,而張文芳係系爭停車場大門之施作廠商即元群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系爭停車場大門之手動開關為其負責施作,及黃浩祐為系爭鄰德大廈工程承攬人勝堡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務主任,就系爭停車場大門有無手動開啟裝置,自是清楚,而上訴人所傳訊之證人蔡敏玲證述之內容均為傳聞而來,且蔡敏玲之夫與被上訴人尚因同一事實,有訴訟繫屬中,證詞自會偏頗,另證人郭文玩並係不清楚系爭停車場大門有無手動開啟裝置,是上訴人尚未盡其舉證之責。另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當日,尚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依法,自無法向被上訴人行使請求之權利。且本件上訴人之催告並不合法,而請求之金額亦未扣除折舊部分,於法自有未合等語置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三B-七一六五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坐落台北市○○區○○路三段二十四巷十八之一號之「鄰德大廈」地下室一層編號第十四號之系爭停車位,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侵襲台北市,遭水淹其所有之上開車輛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在卷為證,則上訴人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所有之前開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上訴人主張其車輛受損係因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停車場設置手動之開啟裝置所致,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並抗辯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停車場之所有權,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系爭停車場確實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以前即設置有手動開啟裝置等語。以下審酌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其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三段廿四巷十八之一號地下一層之建物,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訴外人陳天生(即上訴人之夫)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據上訴人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等件附卷為證,自堪認為真實。則上訴人之夫陳天生既因買賣之法律行為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完成並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之事實,自堪認定。惟本件上訴人係以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因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不當,此與其夫陳天生何時取得系爭停車位或上訴人是否非法使用系爭停車位無涉,被上訴人辯稱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上訴人尚非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云云,並無依據,不足採信,先予敘明。
(二)又系爭停車場之大門於九十年初即設置有手動裝置一節,業據證人張文芳到庭證稱:我是九十年初基泰建設所屬的鄰德大廈工地公司要我過去施工,我去送臨時電,在系爭大廈地下室鐵捲門馬達的手動開關,該裝置於停電時可以以手動的方式打開鐵捲門,當天同時送電完畢及裝設手動裝置,該裝置如使用者在停車場入口未將停車場內的手動裝置打開,即無從使用該手動裝置,當日也測試完畢,可以運作,之後我也沒有被指派到現場維修。(提示原審卷證十照片)照片上的手動裝置是放在照片右中上方方形之箱內,手動裝置必須要有梯子爬下才可以用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並無意見,僅稱手動裝置後來才拿下來云云。另證人黃浩祐到院證稱(問:現場是否有裝置手動開關?)是有裝置手動開關,當時給原告使用時因為沒有完全點交,水災當天我就去開手動開關,只是當時水災造成鐵門有損害無法使用等語(詳原審卷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對於上開證詞,亦無意見,僅稱我當時是不會操作手動開關,因被告都沒有說明云云。衡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其中張文芳係系爭停車場大門之施作廠商即元群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系爭停車場大門之手動開關為其負責施作;黃浩祐則為系爭鄰德大廈工程承攬人勝堡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務主任,渠等對於系爭停車場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以前即已設置手動裝置之事實,核其證言均相符,且該二證人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上開證詞,自堪信為真實,系爭停車場之大門於九十年初即設置有手動開啟裝置之事實,應堪認定。雖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蔡敏玲到院證稱:(問:提示原審卷證十即手動裝置之所在地,照片上面方形的箱子有無見過?)照片上面方形的箱子,我不知道該箱子做何用,沒有打開過這個箱子,不曉得裡頭有什麼東西,我進出該棟大樓均用電動遙控器,出入尚未遇見任何阻礙,但我也不清楚大樓有無手動裝置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郭文玩則到庭證稱:我是鄰德社區的住戶,我是住十八號十一樓,是上訴人的鄰居。九十年十二月我才搬進去住,進出該社區平面停車場,是以遙控器進出電動鐵門,九十年九月間發生納莉颱風,當時我們未搬入現址,我們舊家在附近,車子會停在該社區,當天颱風時,剛好該車輛就停在該地下室,結果鐵捲門無法開啟,當天被上訴人並沒有理會上開現象,以致淹水,車子就壞了,該鐵捲門當時並未設置手動裝置。當時是我先生去開車我並未跟去。我們關於車輛淹水的部分與被上訴人有訴訟繫屬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上開蔡敏玲對於系爭停車場有無設置手動裝置完全不知情;郭文玩則非系爭停車場之使用人,僅聽聞其夫告知颱風當日之情事,且與被上訴人對於同一事實,尚有訴訟繫屬中,其證言尚有偏頗,顯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舉證以證明系爭停車場並未設置手動開啟裝置,上訴人遽起訴主張系爭停車場並未設置手動開啟裝置云云,並不足採信。
(三)另上訴人以該手動開啟裝置需以梯子爬上,始能使用,認有違社會經驗法則云云。經查,上訴人自陳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早上六點四十分許,大雨雖持續不斷,當時地下室一、二、三層所停放之車輛均尚未遭水淹,迄至當日上午九點許,洪水已自地下三層上淹至地下一層等語,由此可知,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當日之淹水,並非一瞬間所致,至少有二個多鐘頭供上訴人取用梯子前往停車場門口使用該手動開啟裝置,誠如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中自陳係因被告未說明,致伊當時不會操作手動開關等語(詳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或因不知現場有裝設手動開啟裝置,或因不知如何使用該裝置,實不能僅因上開理由即遽稱系爭停車場並未裝設手動開啟裝置,且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當日既有二個多小時供上訴人尋找梯子使用手動開啟裝置,自難認與社會經驗法則有違背,其所為之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審以被上訴人所辯,業已舉證在卷,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依據為為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車費用、法定遲延利息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汪漢卿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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