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3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334號抗告人 林晃銘
林添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及第278條第1項所明文;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又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固經改制前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惟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後,依現行規定,並未限制當事人對此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
二、抗告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197-5、228-5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相對人以民國(下同)97年4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70064777號公告徵收作為國立中正大學(下稱中正大學)通往松山村聯外道路工程用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7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抗告人以系爭土地被徵收面積與自行施測面積不符為由,於公告期間提起異議,經相對人以97年5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70062902號函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事務所)查明,該地政事務所於97年5月26日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2604號函復抗告人:系爭土地經重新檢算地籍圖面積分割成果並無錯誤等語,相對人亦於97年5月29日以府地權字第0970073062號函知抗告人:系爭土地已經大林地政事務所檢算地籍圖面積分割成果無誤等語。抗告人復提出陳情稱系爭土地據以辦理逕為分割之公共設施用地都市計畫樁、界樁成果有疑義,相對人乃於97年6月13日以府地價測字第0970081980號函轉大林地政事務所查明實情,並同時副知抗告人,有關都市計畫樁位補建事宜,已交由相對人所屬城鄉發展處另案辦理。另抗告人於97年5月15日向相對人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土地種有鳳梨,惟補償費明細表未列有補償等語,相對人乃訂於97年6月20日實地複估,發現確有漏估地上物情事,相對人遂以97年8月4日府地權字第0970112717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漏估之土地改良物(鳳梨),應補發新臺幣(下同)1,452元。公告期間抗告人再就農作改良物之核算、複估補償費以郵寄支票發放及都市計畫樁位等提出異議,相對人乃以97年8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70119106號函將查處結果通知抗告人,內容略以:「說明:……二、查臺端所○○○鄉○○○段197-5、228-5地號土地部分為既成道路,部分與工程範圍○○○鄉○○○段197-2、228-2地號合併種植鳳梨,是查估公司即依徵收面積扣除既成道路部分之面積予以補償農作改良物。……四、另臺端所陳都市計畫樁部分已由本府城鄉發展處錄案辦理,俟其結果再檢討辦理。」等語。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上開查處結果,提起復議,經相對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將全案提請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經該會97年11月21日97年第2次評議委員會決議,維持原查估結果。抗告人不服上開復議結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以系爭土地被徵收面積與其自行施測面積不符為由,提起行政訴訟(系爭土地改良物鳳梨部分不再爭執),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駁回後,抗告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依序經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63號、99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下稱前審確定判決)及99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復對原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求為裁定廢棄原裁定。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前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7號乙案主張由相對人提出98年4月23日實測圖與83年分割圖於法庭內比對,並主張相對人應先鑑界;嗣於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63號乙案一再請求會同丈量(或相對人自量)實地s168至界址點13之距離與分割圖比對;再於98年12月20日聲明狀主張「徵收本人土地不依計畫使用,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惟該案判決竟竄改為「系爭土地已於98年1月間興建道路完成」;復於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9號乙案將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63號判決整理成反駁一覽表及刪證及偏袒相對人一覽表,詎原審法院均未予審酌,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二)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必須具備1.法院認無再審理由;2.同一事由等要件,惟原審法院未予審酌「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偏袒相對人簡表」之多項主張,且未提及照片證物,何能認無再審理由?且抗告人主張「都市計畫圖約為10.5公尺,分割地籍圖約為7.0公尺,兩圖竟相差約3.5公尺」,此係抗告人發現未經斟酌之新事證,前審確定判決竟不調查證據,以「該證物為原再審判決(係指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63號判決)時即已提出,已經原再審判決斟酌過而不採……」云云予以敷衍,事實上該證物雖於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63號乙案所提出,然加註尺寸係於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9號乙案始提出,足見前審確定判決不實,該不實之判決為法之所許?抗告人於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9號乙案主張「地籍圖與都市計畫圖不符之未經斟酌、未勘驗現場、相對人之未提出實地檢測圖……」,均非原裁定所稱「顯係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四、本院查:
(一)、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對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
狀述理由,無非謂: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經相對人以97年4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70064777號公告徵收。但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與都市計畫樁位圖不符,地籍圖較都市計畫圖短少約3.5公尺,業經抗告人自行以比例尺量測尺寸註記於系爭197-5地號土地之圖面,並提出多張現場照片,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83年間辦理地籍測量時有誤,卻未獲前審確定判決斟酌,且前審確定判決未勘驗現場及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調查證據以求公正,復未令相對人提出98年4月23日及24日之實測地籍圖,遽謂抗告人97年4月2日陳情檢附之附圖無公信力而不採納,致使本案事實難以釐清,則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上開主張,業經抗告人於前審確定判決該次裁判程序及之前原審法院歷次裁判程序提出,而經駁回確定在案,茲抗告人復執以對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係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再審之訴,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難謂合法等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再審之訴。
(二)、本院綜觀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33號卷附之行政訴訟再審
之訴狀、補充狀等記載之內容,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無非係:都市計畫圖及地籍分割圖不符、實地丈量都市計畫樁s168至界址點13之距離與地籍分割圖比對、系爭土地未依計畫興建道路之照片、應請相對人提出98年4月23日、24日之實地檢測圖、實地勘驗系爭土地是否已興建道路等事由,而原審法院審核各該事由,認定業經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難謂合法,乃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本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東都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