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請人 王麗娟
代理人 蕭予馨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徐戎昌 、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白金苑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故當事人經法扶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向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所提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憑(本院上易字卷第43、29頁),且依聲請人民事聲明上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所載內容形式上審查(同上卷第19至27頁),亦難認聲請人之聲明上訴為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