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請人 王麗娟

代理人 蕭予馨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徐戎昌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白金苑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故當事人經法扶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向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所提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憑(本院上易字卷第43、29頁),且依聲請人民事聲明上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所載內容形式上審查(同上卷第19至27頁),亦難認聲請人之聲明上訴為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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