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1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力堂
  訴訟代理人  陳錫雄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三號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萬全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富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雍公司)基於
被告之間接代理人地位,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及八十一年間與原告數次成立前
述塔位之轉讓契約,原告均即時給付價金,約定被告應儘速取得建照,於五百工
作天後完工交付使用,並由被告蓋章核發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而於過程中有諸多
情事足證富雍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有代理關係之事實,是被告既與該訴外人富雍公
司間有委任關係,且富雍公司解散與否,被告皆已承認前述契約存在,及原告係
為其客戶之事實,富雍公司係為被告之間接代理人,契約應對被告發生效力,但
因原告於日前單方解除契約,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主張回復原狀,
依該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價金肆拾陸萬貳仟元。再依同條第二款之規定
,被告應附加受領時之利息,即自契約成立之日起,至價金返還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始取得建照,對外表
示五百工作天後將如期完成工,但事實不然,從工程未及四分之一進度觀之,被
告顯已陷於給付遲延,依雙方契約約定,被告另應給付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起,至價金返還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據提出被告發行之雙
月刊通訊、訂貨單、發票、調漲通知書、權利證明書、契約書、南投郵局第00
六八七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則予以否認,並抗辯稱:本案原告自承其前手即原權利人
許靜芬 等七人均向富雍公司購買系爭之靈骨塔,而原告自承係自前手等轉讓而得
,顯見系爭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及該訴外人富雍公司之間而非被告,富雍公
司係跟我們買,再轉賣出去,富雍公司與被告無關,原告自不得執其與該訴外人
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對被告有所主張,再富雍公司僅係投資向被告公司購買靈骨塔
位而已,其是否轉賣與不特定之第三人,被告公司無權加以掌握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前述之文件為證,然查,依原告提
出之契約書觀之,係原告與該訴外人富雍公司所訂定,是該買賣契約關係係存在
於原告與該訴外人富雍公司之間,應可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富雍公司間有委
任關係一節,則未見其舉證已實其說,另其主張被告與富雍公司間有代理關係一
節,經查,無論是否有原告主張被告與富雍公司間至少有表見代理情事之情形,
如主張兩者間有代理情況發生,至少係富雍公司係以表明為被告之代理人對外為
法律行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始足當之,本件契約表明係該訴外人富雍公司與原告
簽訂,而非以被告之代理人之名義為之,縱事實上有諸多情事顯示被告與富雍公
司間關係密切,惟法律上亦不得逕以認定富雍公司為被告之代理人,而逕對被告
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權益,原告逕對被告提起本訴,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執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返還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即非有據,其訴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
法官程萬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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