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0年度店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甲○○」名義台北市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甲○○」名義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基於行使偽造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供查驗之
概括犯意,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交付原屬偽造 黃銘一 名義偽造台北市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後,換貼被告本人照片,並據以連續行使,足生損害於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及黃銘一外,其餘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 江麗琴 、黃銘一之證言⑶
酒精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畫同心圓平衡測試
表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偽造「甲○○」名義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在卷可證,被告罪
證明確。
三、按新增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
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
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
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
會決議以凡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O.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
標準。此項認定標準固係參考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惟上開
會議決議本身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固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然以上開會
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以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
狀態之測事實驗,亦即各項實驗係以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時
,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
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
十倍,因此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O.五五毫克時,依一般社會通念,已
足以認定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其先後多數行使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
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
罰。爰審酌值此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他人生命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
之際,被告確無視法律規定,明知酒後駕車將存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存
在,仍心存僥倖,公然向公權力挑戰,其已具有強度違法性,被告罔顧他人生命
心態,實屬不該,為此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亦希被告經此教訓後,尊重他人生命法益,他日若有
再犯,自當量處重刑,絕不寬貸。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新店市○○
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 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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