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 重訴字第1號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炎明指定辯護人俞浩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告 林俊安 選任辯護人 翁英琇 律師
陳重言 律師 李庭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85號)暨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炎明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林俊安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總淨重肆萬參仟伍佰玖拾肆點柒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計玖拾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緣李炎明與林俊安係朋友關係,李炎明與 陳彥君 (未更名前原名 陳怡年 )則係乾爹、乾女兒之關係。詎李炎明、林俊安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大哥」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命令第1條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某日,先透過不知情之物流公司即 高傑 國際海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高傑公司)自加拿大運輸夾藏大麻(共95包,驗前總淨重43,596.12公克,驗餘總淨重43,594.71公克)、收件人署名為「 楊奇峰 」之後送行李5箱(下稱系爭行李)至臺灣地區,並於106年4月5日成功進入我國國境(進口報單AA/BC/06/093/H0087號)。嗣系爭行李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查緝人員於執行貨櫃檢查時,發現上開夾藏之大麻,查緝人員乃依正常程序放行,並請高傑公司通知收件人「楊奇峰」前去取貨,李炎明遂於106年4月11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陳彥君(原名陳怡年)佯稱因事忙沒空領取一批「保健食品」,詢問陳彥君可否代為領取,經徵得陳彥君同意後,旋駕車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搭載林俊安,繼而又至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搭載陳彥君,並於林俊安之指示下,3人一同前往臺北市三民路110巷口,由林俊安下車找不知名友人拿取「楊奇峰」之雙證件(即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再重新回到車上,因得知系爭行李尚未抵達,乃將上開「楊奇峰」之雙證件先放置於李炎明車上,李炎明並向陳彥君告知會有一位自稱「楊大哥」之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手機。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大哥」則於同(11)日15時33分、16時26分許,先與高傑公司取得聯繫(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內容),確認取貨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 泰鼎 倉儲公司」(以下簡稱泰鼎倉儲)後,繼而於同(11)日16時39分許,撥打陳彥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上址(詳如後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
又「楊大哥」於翌(12)日再次與高傑公司及泰鼎倉儲取得聯繫後(詳如後附表編號4至編號5、編號8所示內容),期間,李炎明已先將「楊奇峰」之雙證件交予陳彥君,並給予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車資,供陳彥君搭車前往上址領取系爭行李之用。陳彥君遂於同(12)日13時許,在接獲「楊大哥」通知後(詳如後附表編號7、編號9至編號16所示內容),從住家附近自行搭乘計程車獨自前往泰鼎倉儲,並於同(12)日14時23分許順利抵達,惟於簽收完畢、準備搬運系爭行李時,旋當場遭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站(下稱航調基隆站)調查人員以現行犯逮捕(陳彥君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36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之後,李炎明因聽聞陳彥君遭逮捕乙事,即畏罪由林俊 安安 排至臺灣各處躲藏,並交付行動電話1支供其聯絡使用(無上網功能,僅可撥打電話),繼於106年5月間某日,經由林俊安安排李炎明自臺灣臺南安平漁港搭乘船隻非法出境至中國大陸地區。之後,李炎明至中國大陸地區之期間,林俊安除以微信暱稱「飛天鼠、老鼠、錢鼠」等化名之密切掌控李炎明行蹤外,並不定時不定額匯款至不特定人之帳戶或李炎明之妹妹 李晏晴 使用之 黃鈺錡 之帳戶,供李炎明在上開大陸地區之生活費,直至107年5月2日許止,李炎明因恐遭不測,遂主動返臺配合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必先具備證據能力,始能進一步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茲就本案所涉之證據能力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林俊安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李晏晴、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炎明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即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是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司法警察(官)對犯罪嫌疑人、證人等行詢問時之筆錄記載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即詢問時應當場製作筆錄,並於筆錄內記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筆錄並應向受詢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詢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筆錄應命受詢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等(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41條、第42條條文參照)。依上揭法律規定,刑事案件於警調人員偵辦過程中,並未要求司法警察(官)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必須逐字逐句記載受詢問人陳述內容,且偵查實務業務量甚為龐大、繁雜,亦無可能完全達成此一任務,此觀之法院於各審判案件中之勘驗筆錄之錄音影內容之實務過程中,常見證人或被告於陳述時,常有藉故拒絕或拖延詢問,答詢時詞不達義,或支吾、閃爍其詞,甚或前文不對後詞之現象,且須經詢問人多方探詢其真意後,始得確定其陳述內容之情形存在,即可見一般;況立法者於92年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時,其立法理由亦明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行詢問時,有關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始不受此限。爰於本條第2項規定之,以維人權,並兼顧實務之運作」等理由,而於條文中明訂「全程錄音或錄影」等可取代詢問者及筆錄製作者非屬同一人之要求,顯見立法者亦係在兼顧國情及偵查實務後,所不得不然。則調查人員或員警於製作筆錄時,為避免筆錄過於肥大難讀,通常以摘要重點方式記錄,如被告原否認犯罪,或其有反覆之供述,經詢問人員確認後,僅記載其確認後之結論,而省略其原否認犯罪事實之記載,縱認有記載欠缺周詳之缺失,依上開筆錄製作過程之錄音全部譯文所載觀之,核與調查及偵訊筆錄之記載均大致相符,並未見調查人員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足認證人於警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可堪採信。「又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依一般有理性之人處於其之立場,除相信係真實者外,則不致為該陳述等等,均屬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炎明既係委託證人陳彥君領取系爭行李之人,且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距離案發時日較近,並就其個人及同案被告林俊安是否涉及本案犯罪事實均有其必要性,且證人即被告李炎明亦於本院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之調查,從而,本院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炎明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符合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必要性」要件,倘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因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本件證據。
⑵至於證人李晏晴之警詢筆錄部分,因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屬傳聞證據,亦未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特別情形,尚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被告林俊安及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故應認就此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林俊安及其辯護人又主張證人李晏晴、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炎明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排除其得為證據外,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使用;而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
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
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4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可參)。又按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確保被告之詰問權,於審判中,應依法定調查程序,令渠到場立於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著有解釋可參)。
⑵承上,證人李晏晴、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炎明於檢察官偵訊
時所為之陳述,既係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證人李晏晴之證述業經合法具結在案,且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炎明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李晏晴、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炎明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亦均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林俊安及其辯護人充分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李晏晴、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炎明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言,自有完足之證據能力,洵堪認定,故被告林俊安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⑶又所謂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
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蓋非謂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即有證明力,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被告林俊安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炎明之證述內容不實云云,然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對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所為裁量、判斷,並為職權行使,故被告林俊安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㈢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足參)。職是,依卷附測謊鑑定書觀之,本件對被告李炎明、林俊安測謊之測謊鑑定報告均符合測謊基本形式要件,鑑定書內並已就測謊之經過及考量情況,提出說明,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21日調科參字第10803169260號函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21日調科參字第10803169260號測謊鑑定書)【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108重訴1號卷,共四卷,卷二第59至75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測謊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無訛,自得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林俊安及其辯護人主張此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應無可採。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李炎明、林俊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8重訴1號卷三第449至465頁;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109重訴1號卷,第38至479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炎明固不否認有委請證人陳彥君代為領取系爭夾藏大麻行李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走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並辯稱:我不認罪,我沒有罪,我沒有做,當初林俊安叫我找人幫他收包裹,我就找陳彥君看他是否能夠幫忙收包裹,是林俊安安排我偷渡去大陸,他有匯款給我作生活費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尚未有積極的證據證明被告李炎明知道請陳彥君所領取的貨物是毒品,起訴書所載的證據是以被告李炎明所述及陳彥君的供述,問題是這批毒品到底與被告李炎明有無關係?李炎明是受被告林俊安所託,找陳彥君去拿,李炎明跟陳彥君說要去拿的是健康食品,陳彥君不管是在鈞院作證或是在她自己的案件中都是這麼說的,她說李炎明告訴她這是一個健康食品,其他相關證據,譬如監聽譯文,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這批貨物與被告有關甚至相連結,被告根本也不是叫這批貨物的人,在108年7月25日鈞院審理程序當中,陳彥君到庭有證稱是楊大哥打電話給她,也要求她拿到貨之後,拿到陳彥君的樓下,楊大哥說會有人來取走,若是與李炎明有關,他也知悉的話,他其實對於後續取貨過程應該會有更積極的介入,李炎明只是找陳彥君去拿之後,其他後來什麼事情都與李炎明無關,甚至聯絡的人也變楊大哥與陳彥君聯絡,其實並沒有明顯、積極證據證明李炎明明明知道這批貨物是大麻而請陳彥君去拿,應不構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再來就幾點可以證明李炎明所述屬實,第一、李炎明跑到大陸是接受林俊安的安排,包含李炎明說的事發之後他怎麼樣去找律師,經律師告知說陳彥君把案件全部推給他,他因為害怕去跟林俊安商量,林俊安建議他去躲一下風頭,後來安排他偷渡到大陸去,也交付他幾支手機,後來他到大陸之後也安排他住宿,並交予他生活費,再來是因為後來李炎明發現在大陸之後他也沒辦法工作,也因為通緝,且他在大陸必須躲躲藏藏,他後來才想到既然這個案件與他無關,那他回來投案,若他真的有做這件事情的話,他也願意回臺灣來投案去說明這個案子。為何在案件他要否認?他大可完全承認這個案件,請求輕判,繼續在臺灣重新生活,實在沒有必要再來否認及狡辯,陳彥君、林俊安在審理中的證詞,都有與客觀事證不符的點,第一、陳彥君說她從來沒有見過林俊安,她也從來沒有與林俊安一起到三民路去,從法務部調查局基隆站偵查報告,監聽譯文其實已經發現在案發的前一天,陳彥君已經確實出現在三民路110巷該處,調查報告也確實載明研判陳彥君確實是於案發前一天就已經到三民路,而且也應該是在那一天就拿到楊奇峰的證件,而於隔日再去取貨,此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證人陳彥君一再否認跟李炎明去三民路這件事情是虛偽的,再來,陳彥君在審理中稱,是事發當天即106年4月12日早上李炎明才拿楊奇峰的證件給他,李炎明也說是當天跟陳彥君說楊奇峰會打電話給她,叫她去拿東西,但問題是說,監聽到的客觀事實是什麼?陳彥君在106年4月11日時就已經與楊大哥有過聯繫,陳彥君在此部分所述不實,鈞院要求陳彥君跟李炎明一起對質時,陳彥君一開始是用奇怪的理由,她說在李炎明面前無法自由陳述,後來安排對質之後,其實又對一些爭執的點要求她接受測謊,陳彥君都是以很奇怪的理由,比如她心臟有問題之類的不願意,她說她是無罪,為何本案她不願意接受測謊把事情說出來,我們認為她的講法在本案確實有錯誤而且虛偽之處,在李炎明偷渡去大陸期間,陳彥君是否已經有跟本案的涉案人有一些聯繫,而她的證詞要迴護這些共同涉案人?這我們不得而知,再來,林俊安一直否認有請李炎明去領取貨物,也否認有安排李炎明偷渡到大陸這件事情,從鈞院的測謊結果來看,測謊有兩個問題,第一個問題是「你有沒有請李炎明幫你代收本案的包裹?」,林俊安回答「沒有」。第二個問題是說「你有沒有請李炎明幫你代收本案的大麻包裹?」,林俊安也回答「沒有」,可是這兩個問題後來在測謊報告是呈現不實反應,所以在客觀上當然會初步認定說本案確實是林俊安請李炎明幫忙代收包裹。再來,李炎明接受林俊安安排偷渡前,林俊安有交付一支扣案的手機,上次開庭經過科技隊隊長到庭證稱,這支手機裡面的通訊錄與之前他們去做林俊安手機的比對時,發現有很多人其實是相同的,上次被告林俊安的辯護人也說不能因為有相同的人就認定這支手機是林俊安交付給李炎明,甚至否認林俊安涉案,理由是說因為林俊安與李炎明是小學同學,從小就認識,所以會有共同朋友這很普通,但問題是到底這些人是誰、是否確實是兩個共同認識的人,在沒有提出相關證據,提出相關說明的情況之下,我們當可認定這支手機確實與林俊安有相關,再加上李炎明自己的手機、通訊錄相關資料,跟這些人,包含裡面有阿財、茶壺、惠美、辣椒、 應傑 這些人完全無關,當可證明說這支手機確實是林俊安交付予李炎明所用,包含匯款情形,若真的是林俊安向李炎明借30萬元,而那些錢都是清償借款的話,我想在微信的對話,一般來講,清償借款的人在對話中一定是屬於低姿態,他們之間的對話,反而是李炎明用感謝、用請託的方式請林俊安把一些款項交付給他,當然認為這完全不是借款,而應該是李炎明所講的生活費,綜上所述,林俊安所述不實,陳彥君所述不實,李炎明不管從調查報告、偵查、在審理中所述均為一致,懇求鈞院根據這些證據認定李炎明確實沒有犯本案共同運輸二級毒品罪云云。
被告林俊安亦矢口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李炎明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其辯稱:我否認上開犯罪事實,我有匯錢給李晏晴所用 黃鈺琦 的帳戶,忘記幾次,總共加起來10多萬元,應該有,用我的名字有時候轉1萬臺幣,有時候1萬5,別人匯是剛好我身上沒錢,拜託我大陸的朋友,他們都有用微信錢包轉帳,有時請他轉1千,也有1千5,我也不記得,大概就是這樣,轉去李晏晴微信的帳號,因為大陸微信與微信錢包可以轉帳,那時候是要還李炎明的,何時匯的我忘記了,用人民幣應該是幾千元,2、3千元,大概2、3次,帳戶是李炎明提供給我的,我轉過去了,他們要怎麼用,我就不知道了,那時候是時間到了要還錢,我找不到李炎明,我才問他妹說怎麼找不到人,李晏晴她說她也不知道,我說是有沒有要緊,她說她也不知道,我剛好臺灣有朋友之前在大陸做生意,我就請我那個朋友看能不能問一下,問一下人到底是怎麼了,我是拜託我臺灣的朋友,我臺灣的朋友之前在大陸做生意,他有認識的律師,我說可不可以拜託律師幫我查一下,看人跑去哪裡,是不是發生什麼事情了,我想說他們在大陸聯絡比較方便,我才把她的電話留給我朋友,我朋友才打電話給大陸那邊的律師,讓他們直接聯絡,不用透過我聯絡,這樣比較麻煩,過幾天說有跟我說李晏晴聯絡到,後來我就不知道,大陸的律師有打電話給我臺灣這個朋友,說有跟李晏晴聯絡到,我那時候跟欠地下錢莊錢,我每天都要繳2萬元,他看我繳到車子都拿去當,繳到什麼都沒有,他才最後說他跟人家借,我說你可以借多少錢,最後就說30萬,我就去他大理街家樓下跟他拿,差不多105年的時候云云。
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本件其實除共同被告李炎明之指述外,沒有任何直接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俊安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而且被告李炎明稱林俊安有資助他逃亡,有指使他運毒這件事情,提出的是3個月以後的匯款紀錄,也就是說李炎明在4月底時逃亡,但目前鈞院有的證據,匯款紀錄都是從8月初開始的,若林俊安真的有資助李炎明逃亡的話,為何匯款紀錄會是從逃亡之後3個月才開始匯款,就代表林俊安提供的資金並不是為了資助李炎明逃亡,而確實是為了還李炎明的債務,為何李炎明對林俊安的微信對話紀錄中充滿崇敬語氣?因為李炎明與林俊安是鄰居,從小一起長大,李炎明都稱呼林俊安為哥哥,所以有尊敬的語氣是理所當然的,並無不合理之處,而且匯款的原因本來就很多,就算林俊安確實有匯款給李炎明,也不能因為有匯款紀錄,就代表林俊安有指示李炎明去運毒,這個中間剛剛李炎明的辯護人以此做推論,確實是有過度之嫌,而且李炎明在審理程序先是稱陳彥君跟 洪淑瓊 ,可以證明確實是林俊安指示的,他們都有見過林俊安,他們也知道林俊安有指使李炎明去領包裹,但是傳喚了陳彥君與洪淑瓊之後,證人的證詞均是稱她們根本不認識林俊安,這也與林俊安一直以來的主張相符合,可以證明李炎明的主張就有疑問;再來李炎明提出李晏晴、 毛貴英 作證說李炎明確實是受林俊安的指使,但是李晏晴、毛貴英證稱這件事情的來源全部都是聽李炎明的轉述,而且她們也說為何會相信李炎明說的是真的,就只是因為李炎明是她們的親人,如此而已,而且依照最高法院的見解,證人毛貴英與證人李晏晴聽聞的證詞是經由李炎明轉述,實務上就是屬於傳聞證據的一種,若無符合傳聞例外的話,應無證據能力;測謊報告的部分,被告李炎明同樣與被告林俊安有接受測謊,但是被告李炎明卻沒有辦法得出測謊的結果,為何在相同的程序與相同的方式之下,李炎明沒有辦法獲得測謊的結果,這是因為測謊程序全是有賴於一個人的身體反應,每個人的身體反應不同,所產生的結果也不同;請鈞院想想看,被告林俊安無端因為此事捲入訴訟當中,兩年多來配合偵查、配合審理,就只是因為李炎明單方面的證述說有受林俊安的指示,難道林俊安在接受測謊時能夠很心平氣和的接受嗎?測謊結果並不能代表林俊安確實有做起訴書所載的犯行,依照最高法院的見解,測謊結果也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基礎;從楊大哥及李炎明、陳彥君三人的手機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做比對,可以發現第一,李炎明的通聯紀錄中在案發之後並沒有與林俊安通話的通聯紀錄,陳彥君的手機在案發前後也完全沒有與林俊安通聯的紀錄;再來比對楊大哥、陳彥君、李炎明三人通聯的時間及地點可以發現楊大哥是在106年4月11日15時33分從運輸公司那邊得知有人寄了5箱東西,一開始高傑公司是說,明天下午1點會寄送,但楊大哥說可不可以去公司領,確認可以去公司領之後會回電,這是在3點33分時發生的事情;陳彥君什麼時候到松山區三民路,是在下午4點5分的時間點,也就是楊大哥確認要找人去拿東西,所以聯絡了人,輾轉找到陳彥君可以收,陳彥君依照李炎明所述,他們是到松山區三民路去拿證件,這個過程中只有半小時,李炎明是說林俊安跟他說要請人拿東西,所以他到土城區載了林俊安之後,再到萬華區載陳彥君,三個人一起到松山區三民路那邊,由林俊安去那邊找朋友領證件,但這個時間點變得非常奇怪,若依照李炎明的證詞,他從他的家裡萬華區,到林俊安的住處土城區,再到萬華區載陳彥君,再到松山區,這個時程大約要一個小時,他們不可能在楊大哥通知說想要找人去領,以及陳彥君到松山區時只有半個小時的時間,不可能林俊安有辦法從中參與的;相反的,如果是李炎明直接從萬華區載陳彥君到松山區,其實這時間點不到半小時是有可能的,這就證實楊大哥跟李炎明說要去拿東西,李炎明才去找到陳彥君,之後兩個人就到松山區,這是比較合理的推斷;之後,李炎明在陳彥君被逮捕之後,他在晚上7點51分又跑到松山區三民路那邊,這就非常奇怪,若三民路這個地方是林俊安指示他去的,為何在案發之後知道陳彥君被捕之後,他又要自己跑到三民路去?足見其實李炎明自己與三民路這個地址有緊密關聯。就手機鑑識的部分,就如剛剛所講的,手機裡面的通聯紀錄完全沒有那支手機與林俊安手機通聯的紀錄,林俊安在與李炎明逃亡期間聯絡的方式都是用微信,所以他根本沒有交付手機的必要;李炎明剛剛陳述該手機依照林俊安的指示,他一天就開機兩次,一次開機十分鐘,在中午的時候,但是我們看到該支手機的通話紀錄,從更正時間之後,有7點23分、下午17點23分、10點39分,也有12點24分、14點24分這些紀錄,代表這支手機根本不是依照林俊安所述一天只能開機兩次,一次10分鐘,故李炎明所述有非常多不實在的地方,包括他自己本身的證詞就有矛盾;首先,陳彥君是李炎明的乾女兒,依照李炎明所述,陳彥君與林俊安是第一次見面,非常奇怪的是,他們在松山區三民路時,是李炎明自己一個人坐在車上吃東西,由林俊安跟陳彥君二人獨自下車談話,導致他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這違反常情,況且依照李炎明所述,林俊安又在事後跟他說領貨的地址,既然陳彥君當天就已經與楊大哥通話知道領貨地址,為何又需要林俊安跟李炎明說呢?而且如果林俊安需要跟李炎明說,為何不在4月11日在車上就一起跟陳彥君、李炎明說就好,為何還要晚上再跟李炎明說明這件事情?接著李炎明說4月11日當天還沒有把證件交給陳彥君,在隔天還未上班的時候,收到林俊安通知說要取貨,所以他就跑去找陳彥君,要跟陳彥君一起去取貨,但若是這樣,本件去取貨根本不需要陳彥君的參與,因為李炎明既然知道地址了,又有楊奇峰的證件,他自然可以自己去取貨,為何要繞過去找陳彥君,況且陳彥君也說沒有此事,故李炎明的證詞顯有諸多矛盾、不合理的情況,其所言根本無從採信;綜合上述,本案除李炎明的證述外,完全沒有被告林俊安參與本件犯行的任何事證,且李炎明陳述本身與客觀事實有諸多的矛盾及不合理情況存在,其證言根本不可採信,故被告林俊安沒有參與本件犯行自屬明顯,本案資訊很多,但是終究還是依照證據加以認定到底各該被告有成立犯罪或無成立犯罪。就結論來說,關於林俊安部分,除李炎明諸多前後矛盾不一、與客觀證據抵觸的說詞以外,本案關於林俊安的證據嚴格來說,他不僅沒有達到應該起訴的門檻,更何況本案是涉及運輸的重罪,對證據的酌定應該更為審慎,我們認為原本檢察官對於林俊安涉案做不起訴處分完全正確,只可惜後來受到李炎明的誤導做本案起訴,李炎明的說詞哪個地方不實,除自己矛盾並與客觀證據抵觸,事實上我們已經多次具體說明,之後在起訴的原因,也許檢察官會覺得有疑問的,林俊安與李炎明之間有匯款的情況、有對話的情況,及為何李炎明之後要再回到臺灣,匯款是事實沒錯,李律師也說了匯款有很多種原因,即便有匯款的事實,並無法直接導出運輸毒品的事實,這是首先的前提。若如李炎明所述,林俊安真的安排他要偷渡,照理,他既然找了人來頂替的話,他應該完全把自己的個人資訊隱密才對,怎麼還會用自己名下的帳戶去匯款,更何況真的要安排這些頂罪的人,怎麼給錢?金額也不夠,又不規律,要給不給的,從這些都可以證明這些匯款本身根本不足以導出林俊安有參與運毒的事實。李炎明說有一筆50萬或50多萬元的錢當作偷渡的費用,一來他這種說法有幾個版本,到底是林俊安交給他,透過別人交給他、之前交給他或偷渡當時交給他,全部都不一樣,第二,真的有這50幾萬的話,從李炎明的角度來看,這個錢既然要給偷渡者,為何不給李炎明就好,還要直接給偷渡者?他最後還說沒有任何獲利,這些在在可以顯示,所謂的金額全部就是李炎明自己編出來的故事,而且編得千瘡百孔的故事。關於對話的部分,李炎明說他們有這些對話要掌控他,純粹就經驗法則來看,這樣的對話如何掌控?李炎明在大陸的狀況,請問林俊安到底如何掌控?事實上我們看到的是根本無從掌控,任何一個合理明智的人都可以看得出來,一個像李炎明這樣,他到大陸哪裡、要去哪個地方、跟誰聯絡,林俊安無從掌控,這足以駁斥李炎明所說的掌控的情況。李炎明甚至很驚悚的說他怕被滅口等等,我們不應該以他講的話,應該以他客觀的行為,庭上可以看得出來,李炎明哪裡害怕?他都回來了,被交保完之後,他每次來,請問對林俊安有任何害怕?我想這是編得很不好的故事。他為何要回來?在我們看他為何要回來,我們必須要看的是他為何要跑?林俊安從頭到尾每次傳訊他都到,被不起訴之後,即便在鈞院的審理當中,他每次都遵期到庭,李炎明若如他所述他都不知道,那為何要跑?這是一個前提,接下來他什麼時候回來?他看到陳彥君被做無罪判決時才回來,他在筆錄有講,他透過大陸律師知道陳彥君被無罪判決,他才回來,也許依照他的主觀想像,他認為把這些責任嫁禍給別人,這個責任可能包含他自己,有可能另外還有其他的人,無論如何,他覺得嫁禍給別人這個方式,他事實上可以脫免他的刑責。這些都是他自己主觀的想像,但這些可以形成他為何要回來的理由,當然也可能包含他在大陸的生活並不如意,更重要的是他可能對於林俊安還款的金額並不滿意,林俊安跟他借款30萬元,林俊安受限於他的資力,我們可以看到實體的證據,他的帳戶裡面大約18萬元,他前後也就還了大概16萬元,這大概就是他資力的極限,但仍然不能滿足他償還的需求,也許李炎明因為這些理由覺得原來責任可以推給別人,剛好林俊安有這樣聯繫的資料,嫁禍給他剛好是一個最好的對象,這些可以解釋李炎明為何之後又逃回來的原因。最重要的,我們還是回到證據來看,第一、本案是起訴運輸第二級毒品,事實上本案參與的人,也就至多只有收受這些第二級毒品大麻的情況,本案其實看不出來他們有參與運輸的情況;林俊安而言,從他的出入境紀錄看得出來,他沒有去過加拿大,也看不出他與加拿大有任何關係,本案毒品從加拿大運輸到臺灣,我們看不出來林俊安與這一點有任何關係,與構成要件事實其實並無關聯,更重要的是請庭上斟酌本案可信度最高、證明力價值也最高的陳彥君說詞,陳彥君因為本案受了很大的負擔,當時也被羈押,終於獲得無罪判決,之後陳彥君被地檢署傳來,是以證人的身份具結作證,在此時她本身沒有刑責,也沒有利害衝突可言,也沒有推卸責任可言,尤其是從客觀關係來看,陳彥君與李炎明是高度親密關係,結果陳彥君的說詞從頭到尾都是一致的,她沒有任何一次看過林俊安,或跟林俊安有任何聯繫,一次都沒有,我們也看不出來她為何要刻意虛偽不實嫁禍給李炎明,所以陳彥君的證詞是很清楚的可以去指證,它是一個直接、積極的證據,可以證明李炎明主導整個運輸第二級毒品的人,更何況李炎明自己也承認,陳彥君出事的時候是他幫陳彥君找律師的,若林俊安真的是主導者,我想這些律師費應該由林俊安負擔才對,更何況李炎明甚至還說他約同林俊安去他的律師那邊商討這些情況,事後也證實不實;綜合以上,我們回歸證據來看,本案鈞院做了許多調查,我們認為許多是被李炎明許許多多、反反覆覆的說詞一直去影響、浪費很多寶貴的司法資源,從既有的證據來看,可以很清楚看得出來,李炎明就是主導這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的人,沒有任何證據可以指涉到林俊安,則本件除共同被告李炎明的證述外,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林俊安的犯行,請鈞院審酌給予被告林俊安無罪判決云云。
二、本院查:㈠本案查獲經過係:基隆關查緝人員於106年4月5日執行貨櫃檢
查時,發現系爭行李夾藏大麻共計43,596.12公克,經同年月11日由高傑公司透過貨品收件電話「0000000000」與自稱「楊先生」之收件人聯繫,收件人表示將於106年4月12日自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倉儲公司領貨,乃依正常程序放行系爭行李,並由航調基隆站人員於同年月12日10時許即至該址周邊部署,嗣陳彥君於同日14時20分搭乘計程車抵達「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並持 楊奇峯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62年6月27日生)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向倉儲公司人員表明要領取「楊奇峯」的貨品,並在簽收單上簽署「陳怡年」完成簽收並開始搬運貨品至計程車上時,始以現行犯逮捕陳彥君等情之事實,此有基隆關稅局扣押貨品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NO.1559、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進口報單(AA/BC/06/093/H0087)、裝箱單楊奇峰、高傑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提貨通知、106年4月11日電子郵件往來紀錄、運送契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證物照片、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監察對象:楊大哥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106年4月12日至16日雙向通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106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3880號鑑定書(大麻)【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01號卷,下稱106偵字2001號卷,第8頁、第9至13頁、第16至18頁、第23至27頁反面、第31至32頁、第33至37頁、第78頁正反面、第93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扣押證物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28號卷,下稱106偵字2728號卷,第17至18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站偵查報告書及附件(高傑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簽收單、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106073案件鑑識報告、陳怡年0000000000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阿爸」對話紀錄、FacebookMessenger與「 趙雲 」對話紀錄及WeChat106年4月12日與「洪淑瓊」對話紀錄內容)【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85號卷,下稱107偵緝185號卷,第55至75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楊奇峰身分證健保卡,0000000000手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大麻)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106重訴8號卷,第72至73頁】。又扣得之煙草5袋,共計95包(驗前總淨重43596.12公克,驗餘總淨重43594.7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此有該局106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388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75號卷,下稱108偵字4375號卷,第351頁】,足徵上開查扣物品之全部,均應屬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李炎明、林俊安及其等辯護人,雖分別以上詞為己
置辯或為被告置辯,惟依下列證人之證述內容,與被告李炎明、林俊安2人之供述情節,相互對照以觀,應認其等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茲予以分述理由如下:
⑴本案系爭行李係由陳彥君之簽名領取,而依其於106年4月1
2日警詢時證述:(提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該5箱貨物不是我所有,是之前我在網咖工作時認識綽號「趙雲」的男子委託我收領的,「趙雲」是我在網咖工作時的客人,我們沒有個人恩怨,我認識他將近10年,我們曾互留電話、臉書跟Line帳號,過去我們的關係一般,自去(105)年10月起才有較頻繁的聯絡,昨(11)日中午「趙雲」與我約在我家見面,問我是否可以替他收領一批「保健食品」,因為我偶有缺錢時都會向他借錢而他從未要我還錢,故我不好意思拒絕他,就答應他代為收領,「趙雲」告訴我到時候會有一位「揚大哥」與我聯絡,一位「楊大哥」使用0000000000打給我,要我記下新北市○○○路00巷0號的地址,告訴我要我去該址收領一批化妝品,明天會再跟我聯絡,今天早上「趙雲」約6、7時許到我家找我,交給我楊奇峰身分證及健保卡,要我帶著這2張證件去領貨,並給我1,000元,我坐計程車去領,叫我等「楊大哥」通知,「楊大哥」約11時打電話給我,要我不要睡著,「趙雲」約11時許又到我家找我,要我先不用過去,後來13時許,「楊大哥」告訴我可以出發了,要我叫大台一點的計程車,於約14時左右到達倉庫領貨,我約13時30分左右從我家附近搭乘車號雲」4「032-N7」計程車出門,約14時23分到達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之「泰鼎倉儲公司」,向倉儲人員出示楊奇峰的證件,並在簽收單上簽我的本名陳怡年,我將貨物搬運上計程車時就遭貴站人員逮捕了,他們都沒有說給我報酬,我不知道「趙雲」從事何職業,他有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高中對面的雙福宮做事,他每月農曆初一、初二、十五、十六都會出現在雙福宮,我與他之間的共同友人都是過去在網咖工作的同事,幾乎都已經沒有聯絡,但我記得我過去的同事 高芷涵 也認識他,「趙雲」的真實姓名是李炎明,他常開一台香檳色的nissan轎車,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用我的名字辦給他用的,他都與我用Line聯絡,他的Line帳號暱稱是「阿爸中華」,另外他告訴我要刪除與他之間的對話,他的臉書帳號是「趙雲」,我真的是去幫忙載運健康食品,我一直隱瞞的原因,是因為我跟李炎明認識很久了,我有多次聽李炎明說他都叫小弟去打仇家或是欠錢不還的人,甚至會去給人家砸店,而且我陸續也有跟他借了大約新台幣2萬元,我無法償還,另外他也知道我家住在哪裡,我怕把他講出來之後,我妹妹或媽媽的生命財產會遭受他的危害,我不知道「楊大哥」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為何,我只有接聽他的電話而已,沒見過本人,但「趙雲」告訴我打電話給我的楊大哥就是給我證件上的楊奇峰,(提示李炎明Z000000000前科檔案照片1張)照片中人就是委託我收領貨物的李炎明,(提示106年4月12日簽收單)收貨人簽收欄上的「陳怡年」簽名字樣是我所簽寫,(提示106年4月12日扣押物品編號B01楊奇峰身分證正本1張、B02楊奇峰健保卡正本1張、B03SAMSUNG手機(sim卡0000000000、IMEl: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楊奇峰的身分證正本與健保卡正本是李炎明交給我的,用途是去領貨時出示給詢問人倉儲業者看,手機是我本人所有,供日常使用,電話申登人是我妹妹 陳怡潔 ,《(提示106年4月12日扣押物編號A01〜A05大麻花5袋、編號A06〜A10紙箱(内含木箱5個)》上述物品是我所收領之貨物中挖取的毒品,我確認後,有在扣押條上簽名並捺指印,我沒有吸食大麻、愷他命或其他毒品,我有主動提供綽號「趙雲」李炎明的臉書照片供比對,希望能對我的罪責有幫助等語【見106偵字2001號卷,第3至6頁】;證人陳彥君續於106年5月5日警詢時證述:我所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内電話簿裡所紀錄「阿爸(0000000000)、「阿爸(0000000000),及「阿爸中華(0000000000)」三支都是李炎明使用,「阿爸中華(0000000000)」較常使用0000000000是我幫他申辦〈0000000000)之前使用的電話,至於(0000000000)我應該沒有打過,我和他大部分都是用LINE的免費通話聯絡,我從14歲在臺北市的網咖打工時就認識李炎明,他當時常去網咖打電動,對我很好,常幫助我很多生活瑣事,他在網咖就像一個大哥一樣照顧我,後來他就問我要不要當他乾女兒,我就答應他了,但自從我於100年間去老蔡水煎包工作後,與他就沒有再聯絡了,直到105年間我父親過世,他從臉書發現我有發關於我父親過世的訊息,就主動與我聯繫,表達關心,並向我表示我可以把他當作爸爸,後來我們就有持續聯繫,因為他對我很好,所以我就也真的把他當作爸爸很信任他,至於他委託我收領繫案貨品之詳情我於106年4月12日在貴站製作筆錄時就已詳細說明了,但是我想補充李炎明所使用的車輛車牌號碼有數字61,香檳色的NISSAN轎車,應該是登記在他兄弟名下,他住在臺北市雙園街與艋舺大道交叉口附近的彩券行旁邊,他的車子都停在雙園街路上,我請友人洪淑瓊幫我找李炎明請律師是因為當時我認為我身邊的人只有他有錢幫我請律師,另外因為東西是他叫我收的,我希望他能到案解釋,李炎明與106年4月12日持0000000000電話與我連繫收貨事宜之人不是同一人,我確定那個聲音不是李炎明的聲音,我曾聽他說過有一個老闆在屏東,但是我不知道他所說的老闆是誰,只知道那個老闆與他同年,目前假釋中,我之前聽李炎明說,他妹妹5月份會從大陸回臺灣,他預計會去機場接機等語明確【見106偵字2001號卷第75至76頁反面】;證人陳彥君於107年6月5日警詢時證述:我受李炎明委託於106年4月12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收領夾藏大麻之貨品一批時,沒有其他人在,跟我接觸委託的只有李炎明,李炎明在106年4月11日於我約在我當時的住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樓下見面,他當時告訴我,他要幫他朋友「揚大哥」領一批保健食品,但是他最近人要離開臺北,所以要我幫他代領,並告訴我「楊大哥」會跟我聯絡,我就答應他了,隔天早上他又到我家樓下找我,他交給我楊奇峯的身分證、健保卡及新臺幣1,000元,要我拿 揚奇峯 的證件去領貨,1,000元是坐計程車領貨的車資,如果不夠再跟他拿,後來當天「楊大哥」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出門去領貨,另外「楊大哥」也有打電話告訴我領貨倉庫的地址,但是是什麼時候打的我忘記了,李炎明委託我收領繫案貨品,交付我楊奇峯的雙證件時,沒有開車載我到第三人之住所拿取楊奇峯的雙證件,都是他一個人到我家樓下找我,並拿證件給我李炎明只有跟我講過2次,一次是106年4月11日委託我收領,並告訴我「楊大哥」會與我聯絡,第二次就是106年4月12日拿楊奇峯的的雙證件及1,000元給我,2次見面地點都是在我當時的住所樓下,我沒有和李炎明及李炎明的友人一起出去過,我和李炎明原本已經沒有聯絡了,是在105年間我父親去世後,才透過臉書再聯絡上,直到本案事發前,我和李炎明每次見面都是在我家樓下見面,都只有我們2個人,我從來沒有見過李炎明的朋友,他以前開車載我時,從來沒有第三人,他所說的106年4月間曾開車到新北市土城區載友人林俊安後,再到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載我,之後再依林俊安指示到臺北市三民路,並由林俊安下車找朋友拿證件這件事情沒有發生過,李炎明交付楊奇峯雙證件給我時,沒有包裝,就是直接拿2張證件給我,106年4月12日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泰鼎倉儲公司」領取繫案貨品一次,我是在下午1點或2點間自己搭計程車去,當天早上我在我朋友家,李炎明沒有開車載我去,(提示:林俊安Z000000000前科照片一張)不認識相片内之人等語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85號卷,下稱107偵緝字185號卷,第153至156頁】;證人陳彥君於106年4月13日偵查時證述:我昨天有去新莊領貨,我坐計程車去,我沒有車子,我是要去領保健食品,貨物的所有權人不是我,是李炎明叫我去領的,我們是很好的朋友,我15歲時就認識他,他是我網咖的客人,我們來往的次數還好,我昨天拿楊奇峰的雙證件去領貨,這是李炎明在昨天早上拿他的身分證跟健保卡在大理街我家附近樓下拿給我的,當時只有李炎明一個人開車來,他開香檳色的NISSAN車,車號6開1頭,其他忘記了,之前李炎明有載過一個人,他叫他老闆,他叫老闆去我家樓下找我,他們叫我幫他領東西,李炎明拿證件給我時,我沒有看,我只有說上面的人又不是他,李炎明說取貨的人就是之後上面的這個人會跟我聯絡,當時證件沒有用其他東西包覆,我也沒有任何代價,他只有說他人不舒服,請我去幫他領,我是第一次幫他領東西,我快到我家,他再打來,叫我坐計程車到林口,他會跟我聯絡,我去倉儲的計程車是我隨路招攬的,在調查筆錄中都說是楊大哥叫我去領的,是因為我怕李炎明去找我們家麻煩,李炎明教我講的,我又很怕李炎明,他之前有說過如果有人做錯事,他會叫小弟去砸店,他住在萬華雙園街一家0K店的斜對面,他的車就停在家門口,香檳色的很明顯,跟李炎明平常以LINE聯絡,李炎明從以前就一直叫我把LINE對話紀錄刪除,李炎明有一支電話,是他叫我幫他辦的,電話是0000000000,昨天楊奇峰的照片,我是看證件指認的,沒有看過楊奇峰本人,因為一般領貨都要證件,而且李炎明說那些保健食品是楊奇峰的,不是他的,我真的不知道裏面是什麼,別人跟我說是健康食品我才去領的,李炎明在昨天早上在我家樓下附近,就是臺北市大理街160巷口,拿楊奇峰的證件給我,然後叫我幫他領保健食品,說有五到六箱,他說他身體不舒服,李炎明案發前一天叫我幫他領的,也是用LINE,他就叫我到我家樓下等他,我們見面談,我們沒有聊天訊息,我們是直接通話,除了李炎明之外,還有楊奇峰,他用電話打給我,但是我不知道他是誰,他只有跟我說他是楊大哥,李炎明拿給我證件之後,都是楊大哥跟我聯絡的,他打我手機電話,沒有見過楊奇峰,我提領的時候真的不知道裡面是毒品,如果我知道我就不會去,因為李炎明跟我說是保健食品,因為他跟我之前是朋友,之前他有幫過我的忙,也借過我錢,所以我才不好意思拒絕他,且我也想說他在外面有小弟,所以我會怕他,不敢不聽他的話,因為我曾經聽過李炎明說如果不聽他的話,他會叫他小弟去找人家麻煩,我就是怕他找我家人麻煩等語明確【見106偵字2001號卷第51至52頁反面、第58至61頁】;證人陳彥君於107年6月29日偵查時證述:我不認識林俊安,當初是拿楊奇峰的身份證領大麻,楊奇峯的證件是李炎明交給我的,不是林俊安,李炎明說他有事,不在臺北,所以要我幫他去領貨,領貨地址是李炎明告訴我的,楊大哥打電話給我,有叫我幫他領保健食品,我沒有看過其他人,只有看過李炎明,他之前叫他朋友傳簡訊給我妹妹,說他也不知情,但他沒有要我開庭時怎麼講,我不知道他怎麼有我妹妹的聯絡方式,李炎明做賣水龍頭或直銷的東西,我不知道他的公司在哪裡,我在調査局有打給他,他說他要過來,後來人都沒有出現,他有給我1千元的計程車費,(提示林俊安照片)沒有看過林俊安等語綦詳【見107偵緝字185號卷第177至181頁】;證人陳彥君於本院106年6月6日訊問時證述:我承認我有幫忙簽收,但是我不知道裡面是大麻,這件事李炎明叫我去領貨的,他說是保健食品,我不認識楊奇峰,是李炎明拿楊奇峰的身份證跟健保卡,叫我去領貨,4月12日去新莊時領收是我簽我的名字,不是簽楊奇峰的名字,我是坐計程車去領貨,因為他說楊奇峰身體不舒服,李炎明自己有事情在台北,所以叫我去領,領完貨品楊奇峰的證件李炎明他說他會再來跟我拿,沒有說要給我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下稱106重訴8號卷,第8至10頁】;證人陳彥君於本院106年11月14日審判程序時證述:當時李炎明叫我去領的,楊奇峰的身分證是李炎明親手交給我的,他領貨當天在我家巷口交給我的,不認識楊奇峰,但楊奇峰有打電話給我,他叫我去幫他領化妝品,因為李炎明跟我講的,他說楊奇峰會再親自打電話給我,我不清楚李炎明跟楊奇峰是何關係,替李炎明領東西因為就是朋友,他說他那天有事情,李炎明是我乾爸,領貨時沒有核對我身分,只有叫我簽名而已,也沒有看我的身份證,我當時要買汽車,要買什麼廠牌的我沒有跟他講,我沒有要跟他買車,是我跟他說我要買車,沒有要他幫我出錢,趙雲是「阿爸」,就是李炎明,跟洪淑瓊是朋友,是男女朋友,同性伴侣,1年多,李炎明只有拿1仟元給我,叫我坐計程車,李炎明說貨他會再來跟我拿,警察抓我的時候才知道領的東西為大麻,我簽完單子後調查局就來了,從很久以前他一直叫我把LINE對話内容刪掉,他說他老婆會誤會,我們蠻常出去吃飯的,就是爸爸啊,所以一起吃飯,有時候給我幾百元,生日帶我去吃飯,跟楊奇峰完全不認識,因為「阿爸」說這是他的朋友,他會再跟我聯絡,我是相信「阿爸」,所以沒有想那麼多,(提示106偵字2001卷第34頁)我有問李炎明保健食品跟化妝品不一樣,他說是楊奇峰講錯,因為我有問李炎明,所以認為領的是保健食品,因為是李炎明叫我去領的,所以我當下很緊張,就想辦法要找他,看他能不能過來,幫我作證我真的不知道,我沒有遇過這種事情,我也不知道怎麼辦,因為是他叫我來拿的,所以我就叫他幫我請律師,因為是他叫我過來的,所以他也要負責,因為他本來就對我不錯,一方面他也是我乾爸,他對我就是一個好爸爸這樣等語綦詳【見本院106重訴8號卷第108至115頁】;證人陳彥君於本院108年7月25日審理時證稱:我跟李炎明在網咖認識的,是我15、16歲的時候,我現在24,大概100年左右認識的,中間有一段時間沒有往來,多久我忘記,但是從我爸爸過世之後,就是之前都沒有,但是這件事情好像前半年吧,就是我爸過世那個時候,但是我真的忘記是什麼時候,(提示陳怡年偵字2001號卷第3頁調查局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事情經過大概記得,被抓那一天是4月12日,李炎明是前一天打LINE電話跟我說要收包裹,說是保健食品,他說他有事情,因為他就是我阿爸,我就答應他,因為他平常就是也蠻照顧我的,李炎明當天的早上有在我們家大理街的巷口交雙證件給我,他是開車來的,只有李炎明一個人,他用一個牛皮紙袋裝雙證件,楊奇峰的身份證正本還有健保卡,我有上車,因為我們平常都是這樣,李炎明交證件給我的時候,沒有跟任何其他人有通話,他只叫我跟證件上面那個楊大哥聯絡,他說那個楊大哥會直接打我的手機電話給我,他給我的時候是有袋子,可是我就是直接拿證件起來去那邊,沒有留紙袋,拿到證件以後,一直都是楊大哥跟我聯絡,跟我說在哪裡這樣子,李炎明只有跟我說給我1千元的計程車費,他早上拿給我雙證件,但是他中午就有事情,他當天就有跟我講,之後就是我攔計程車去新莊什麼路,就是那個物流公司,然後我就是拿證件去領,領貨的時候沒有說這是什麼東西,他就只有跟我說是保健食品,沒有化妝品,因為李炎明跟那個楊大哥兩個人講的不一樣,阿爸是跟我說要拿保健食品,然後電話裡面是說化妝品,我有問阿爸,阿爸說他可能聽錯還是講太快,收了貨之後,好像是楊大哥他叫我拿到我們家樓下,然後他們就會有人來收走,我被抓的時候,是李炎明找的律師,就是被他們抓,在車上的時候,我通知李炎明,李炎明有跟剛剛那個調查官講電話,他原本要來,然後沒有來,叫了那個律師,就只有見過李炎明,他都一個人,林俊安沒有拿錢給我,我不認識他,當時剛被抓到那個律師 翁方彬 就說這個事情叫我直接扛下來,他沒有說什麼可以,什麼不能講,他就說反正我也跑不掉,他也是這樣跟我媽他們講,我們都有那個證明都還在,他完全沒有幫我辯護,什麼都沒有,事發之後,就是除了那天以外,我沒有再去找李炎明,之後我被羈押完,李炎明有叫一個應該是他的朋友傳簡訊給我妹妹,說什麼我忘記了,那時候我來開庭的時候我還有講,應該都還有資料,因為那一次我好像到地檢那邊去開庭,好像是他說他也是無辜的,反正意思就是他也不知道,我們沒有理他,完全沒有回,李炎明應該是做工地什麼的吧,我當時做水煎包,這個案件我就只有接觸李炎明,跟直接跟楊先生電話聯絡,,他平常對我不錯,就是很照顧我,我沒有印象被查獲前的幾天,有跟李炎明去台北市三民路110巷這個地方,因為他很常帶我去晃來晃去、吃飯、去走一走,都是他一個人,沒有別人,去新莊拿這個貨的時候,是坐計程車,計程車錢是阿爸李炎明給我的,他就拿1千元給我,然後跟我說我路邊攔計程車過去,當時在被拘捕的時候,是請洪淑瓊幫我去聯絡李炎明,然後律師就直接過來了,原本他也說他要一起過來,但是沒有過來,(提示106年重訴字第8號卷第61頁,提示並告以要旨)就是幫我跟阿爸說聯絡律師,在106年4月這一次幫李炎明去收包裹之前,沒有幫李炎明做類似領包裹的事情,這次是第一次,我沒有毒品前科,因為他平常對我很好,沒害過我,我才幫他拿包裹,也沒賺到錢,因為他之前就是有給我幾個水龍頭,我想說那可能就是他在賣這些東西吧,就是不用洗碗精的水龍頭,就是可以拿回家裝的,都沒有跟我收錢,他之前好像就是有賣這些,我有印象的就那個水龍頭,LINE的通訊軟體帳號裡面「阿爸中華」就是阿爸李炎明,臉書裡面的帳號「趙雲」也是李炎明,我不知道那個楊大哥是不是就是證件上那個楊奇峰這個人,我沒有看過,就只有打電話,他就是跟我說幾點要去哪裡,這樣子而已,因為那時候阿爸就跟我說,有一個楊大哥會打給我,楊大哥到底是誰,就只有李炎明能夠確定,那時候楊大哥是講說好像是化妝品,楊大哥是這樣講,但是阿爸是跟我說是保健食品,阿爸先講保健食品,後來電話裡面楊大哥只有說到一次,就是他說拿化妝品這樣,那時候我有問阿爸,阿爸說可能他說錯還是記錯了,我就沒有再多問,我忘記那時候是打電話還是用LINE,106年10月12日17時30分,我用通訊軟體跟洪淑瓊表示「幫我打給我爸,跟他說我被騙出事了,叫他找律師,0000000000」,就是我很突然被抓,我就趕快找親近的人打給阿爸,因為那時候我還是相信阿爸的,因為他也跟我說他會過來,他也一直說他會過來,就是會過來幫我講,結果他後來沒有出現,就是叫一個律師翁方彬過來,律師他就說妳這個跑不掉,你就扛起來吧,我只有跟他說不可能,我說這不是我的問題,然後他那官司就愛打不打,他跟我媽他們講的也就是好像很嚴重,回不來了,律師是李炎明幫我找來的,但是錢都是我們自己付,翁方彬律師他沒有幫我辯護,他完全就是什麼事情都沒有講,感覺就是在旁邊聽,他沒有幫我辯護,他就說這個是重罪什麼的,就是這樣跟我講,我阿爸就沒有出現,我不知道他跑去哪裏,因為後來我就被抓了,0000000000就是阿爸李炎明的電話,我是到後面他沒有過來的時候,我才覺得事情不對,因為他為什麼不來,他不出現幫我,明明就是他叫我來的,反正當下就是很亂,然後他們反正就是沒有人幫我,沒有拿到保健食品跟化妝品,後來我就被抓了,根本沒有那個東西,我去收的時候,我就被警察抓走了,我的手機在被抓的時候就被扣走了,那時候因為李炎明說他怕他老婆發現,他老婆不希望他跟別的女生有聯絡,就是連我也一樣,所以他就說在LINE的「阿爸中華」的對話就是要刪掉,反正他就是說,他怕被他老婆發現,就是任何女生都一樣,包括我,因為我是他乾女兒,所以他就說全部都刪掉,我就是聽他的話,這件收包裹,我們好像都是用打電話,沒有在LINE裡面說要收什麼東西,我沒有叫他匯錢給我,我是叫他幫我找看看,我要買車,有沒有有存摺的保人之類的,他找不到保人,「裡面有錢嗎」就是要那個保人的存摺裡面有錢,我才有辦法買一台車,因為我的名字是空白的,所以我不能分期貸款買東西,那時候車行是說要保人,我想說阿爸應該比較找得到那種有在正常工作的,會有薪轉、勞保之類,我有問洪淑瓊說「律師現在,在哪」,那時候好像就是被帶到調查局,然後等律師來,洪淑瓊有來,連我妹妹他們通通都有來,我阿爸李炎明沒來,就是來的都是我真的家人,從律師到他沒有到,才發現好像有點奇怪,李炎明沒有幫我們出錢,我們自己付的,我媽媽付的,也沒有給安家費,從那時候阿爸就沒有再跟我聯絡,不管我,我覺得很生氣,我去領我有簽名,我的名字,我簽完名警察就跑出來了,我就問他們說怎麼了,那時候沒想那麼多,我只知道說我到底做錯什麼了,我坐他的車都是他一個人,就是如果我有給他載,都是我跟他而已,證件是是李炎明拿給我的,車上拿給我的,車子是停在大理街的巷口,那裡是我家巷口,就只有我跟李炎明在,我沒有跟林俊安同時搭車,都是跟李炎明同時搭車,沒有三個人一起搭車,他好像是直接拿給我,也沒有放什麼袋子,好像是用橡皮筋捆起來,那個證件就是叫我去領,早上跟下午而已,我早上拿到,下午就去了,案子發生以後到今天為止,就只有李炎明叫應該是他的朋友,傳簡訊給我的妹妹,意思是說,他也不知道包裹的內容物是什麼,然後說就是要一起來法院講,就這樣而已,就那麼一封,因為他沒有我妹妹的電話,我們沒有回他,簡訊上有打說他是李炎明的朋友,那個截圖我當初都有留下來給他們看,這一件案子高院判我無罪,5月8日,(提示106年度偵字2001號卷第33到37頁,提示並告以要旨)104年4月11日16時39分08秒,楊大哥跟陳怡年的電話的通話對話,楊大哥是0000000000,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這個是一通,就是楊大哥說他寄一些化妝品,妳明天幫我領,再來是4月12日12時01分30秒,這一通打給我沒有接通,然後我在106年4月12日12時02分30秒回撥,楊大哥說「 妹仔 ,不要睡著,才出關而已,等下到倉庫,我會打給你,等我電話」,我說「好」,這個是第三通,第二通沒有接通,第四通104年4月12日14時21分16秒,這邊講說「妹仔,你直走左手邊那間就是了」,我說「左手?你等一下歐」,楊大哥就講「地址是新莊區五工六路12巷3號」,我說「但是沒有12巷」,楊大哥說「你直走左手邊就是了」,我說「叫甚麼名字」,楊大哥說「高傑倉儲,直走左手邊」,我說「好」,這是第四通,第五通106年4月12日14時28分40秒,楊大哥跟我通話「妹仔,我電話給你,你直接打給他」,我說「我領到了」,楊大哥說「領到了?好, 謝謝 」,第六通是106年4月12日14時29分12秒,楊大哥撥電話給我說「妹仔,你收據要記得拿歐,5件還6件」,我說「有,5件」,楊大哥說「好」,這是第六通,第七通106年4月12日15時02分34秒,楊大哥撥電話給我「妹仔,你領好到哪了」,你說「在路上了」,楊大哥說「好,那你直接去就好,你知道在哪」,我說「好」,第八通106年4月12日15時41分45秒,楊大哥撥電話給我說「喂,妹仔」,我說「我到了,你有聽到嗎」,楊大哥說「有聽到嗎」,我說「有」,楊大哥說「你坐到林口,走高速公路,你打給我,我跟你說在哪,你聽得懂我意思嗎」,妳就說「我聽得懂」,楊大哥說「你坐到林口,下高速公路打給我,我跟你說拿到哪裡」,我說「好」,第九通是106年4月12日16時41分03秒,楊大哥說「喂,妹仔你到沒」,我說「快到了,再5分鐘」,楊大哥說「再五分鐘,好,我先聯絡外國寄的那邊,我再打給你,10分鐘後打給你,你貨先搬下來先等我,我聯絡好打給你」,我說「好」,第十通是106年4月12日16時56分50秒,楊大哥打給我說「喂,妹仔你到了嗎」,我說「我到了,再一個紅綠燈就到了」,楊大哥說「再一個紅綠燈,好,我等下馬上打給你」,我說「好」,第十一通是106年4月12日17時06分50秒,是楊大哥撥電話給我,楊大哥說「喂,妹仔東西搬下來了嗎」,我說「嘿阿」,楊大哥說「你在路邊等,他們好像到了,到了我再打給你,就是他們了」,我說「好」,第十二通是106年4月12日17時08分06秒,楊大哥撥電話給我「妹仔,國外朋友說6箱耶,你領5箱」,妳回答說「5箱而已」,楊大哥說「那不要收,你再送回倉庫,坐計程車送回去倉庫,你聽得懂我意思,算我不對,我們不要給人代收,他說6箱,我說5箱,他說這樣不對,你再送回去倉庫說領錯,代收算我不對」,我說「好」,這幾通的通訊監察譯文從第一通到十二通,裏面這個楊大哥我沒有見過,聲音可以聽得出來,但不是阿爸的聲音就對了,確定不是阿爸的聲音,(提示106偵字2001號卷第89到90頁,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個聲音我確定不是他等語綦詳【見本院108重訴1號卷二第91至150頁】,再互核比對與詳如卷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通訊監察譯文1件【見106偵字2001號卷第33至37頁、第92頁】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聯繫過程勾稽觀之,應認證人陳彥君上開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至於證人陳彥君否認見過本案被告林俊安,亦否認曾於106
年4月11日搭乘被告李炎明所駕車輛,車上並另搭載林俊安,3人一同前往臺北市三民路110巷口拿取「楊奇峰」之雙證件乙節,惟經本院參酌「楊大哥」與其及高傑公司、泰鼎倉儲聯繫時之前後時間序、基地台所顯示之位置及聯繫時之內容(詳如後附表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相互勾稽互核比對以觀,及證人即本件承辦調查官余昌翰於本院108年10月3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李炎明在107年5月14日在我們那邊做筆錄有提到一段,就是說他在案發前有帶林俊安跟陳彥君去臺北市三民路110巷口要去拿楊奇峰的證件,這段的部分再檢視陳彥君當時持用手機是0000000000的基地台位置,在106年4月11日16時5分跟16時39分他的基地台確實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4樓,就是在他家附近,同時,106年4月11日16時39分的這個通聯就是楊大哥打電話給他,叫他明天領東西,那時候楊大哥的基地台是在三民路166巷23號,兩個就很近,去過三民路110巷這件事情應該是真的等語明確【見本院108重訴1號卷二第191至205頁】,再核與被告李炎明於本院108年7月25日審理時供稱:(提示107年上訴字736號卷第134頁,提示並告以要旨)就是我先土城載林俊安,開香檳色的福特,車牌號碼00-0000,先去載林俊安,然後去載陳彥君,然後再去三民路,然後林俊安下車去跟他朋友拿證件,先交給陳彥君,說包裹還沒到,證件先交給陳彥君,然後說包裹還沒到才放在我車上,林俊安就走了,我就載陳彥君回大理街,就是我先去土城載林俊安,然後再從土城那邊開車到萬華大理街去載陳彥君,然後車上我們三個人去台北 市松 山區三民路110巷口那裡,那裡有一家摩斯漢堡,我們停在那邊,然後林俊安下車去跟他朋友拿證件,然後陳彥君也要下車,林俊安拿一個牛皮紙袋給陳怡年,跟她說這個就是要領包裹的證件,到的話妳再去領,然後講完林俊安跟陳彥君不知道在車下在講,因為我有去買漢堡,我在車上吃東西,他們在車底下講了什麼,具體是什麼我不知道,後來我就載陳彥君回家,後來說包裹還沒到,證件先放在我車上,一直到隔天包裹說可以去領了,我才交給陳彥君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08重訴1號卷二第140至150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通訊監察譯文1件在卷可徵【見106偵字2001號卷第33至37頁】,從而,應認證人陳彥君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尚非屬實,而以被告李炎明上開供述內容,較為可採,應堪認定。況證人陳彥君於本院108年7月25日審判程序到庭作證時,明確表示被告李炎明、林俊安在場,其陳述會有壓力,恐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08重訴1號卷二第91頁】,嗣經本院 諭知渠 等人隔離訊問,並於本院當庭檢視證人陳彥君提出的手機,有一通被告李炎明傳送的簡訊內容為「我自認對妳還算不錯,而萬萬沒想到妳成了一頭白眼野狼來咬我一口,就連那天出庭作證,我還在保護妳,但妳卻不說實話,妳記住這場官司我未必會輸,昨天我也去做過測謊了,到時後果換妳進去接受測謊,妳覺得妳能通過嗎,我一直知道妳跟他一直保持聯繫,而他也有給好處給妳,這些大家心裡有數,今天會傳這簡訊給妳,希望妳可以分辨是非,即時回頭,有句話說得很好,人在做天在看,善惡終有報,你自己好自為之」等語內容明確【見本院108重訴1號卷二第164-1頁】,再互核與本院詢問證人陳彥君是否同意測謊時,其以身體狀況為由,百般推辭,明確表示拒絕測謊等情明確【見本院108重訴1號卷二第147至148頁】,繼而又於本院當日審判程序結束後,經審判長諭知證人陳彥君在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余昌翰之陪同下,先至庭外等待科技隊人員,以便協助科技隊人員調取證人陳彥君遭扣案之手機當中的資料再檢視,看看是否有跟林俊安聯繫包括臉書、MESSAGE、FACETIME、微信等的資料,惟在上開等待期間,證人陳彥君竟表示要去抽一下煙,待科技隊人員到庭後,經打電話聯絡證人陳彥君,詎證人陳彥君非但稱不願意將手機交由科技隊解碼,之後,尚且就找不到人了之情節綦詳【見本院108重訴1號卷二第155頁】,並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監察對象:楊大哥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106年4月12日至16日雙向通聯紀錄(106偵2001號卷第33至37頁、第78及其反面頁)、本院106重訴8號卷第48及其反面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楊奇峰身分證健保卡,0000000000手機)、扣押物品清單(大麻)、本院106重訴8號卷第57至65頁之InstantMessage
s、本院108重訴1號卷一第209至215頁之證人林俊安手機當庭翻拍照片(108年5月14日審判程序)、本院108重訴1號卷二第28-1至28-8頁之與證人洪淑瓊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李炎明於108年5月14日審判程序當庭提供)、本院108重訴1號卷二第163頁至第164-1頁之被告之FB、微信代號、證人陳彥君傳給「趙雲」即被告李炎明之5月9日上午9:39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綜上勾稽以觀,足徵證人陳彥君於本院上開審理時,確有莫名廻護被告林俊安之原因,因而致其無法據實陳述之情,故其該日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實有令人存疑可議之處,洵堪認定。
⑶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炎明就被告林俊安如何委託其代領系
爭行李,及事發後又如何安排其潛逃大陸,並提供其生活費等情,均指述歷歷,此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炎明於107年5月2日警詢時證述:是林俊安安排我在去年四月底坐船偷渡過去中國福建省的福州,坐船的費用是他出的,中國那邊沒有人接應,剩下是由偷渡的船公司安排。我到中國大陸林俊安在透過他在大陸的朋友轉錢給我等語明確【見107偵緝185號卷第7至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炎明於106年5月14日警詢時證述:我大約於106年4月底左右,由林俊安安排,自臺南偷渡至大陸福建省,陳怡年是我的乾女兒,我和他大約在7、8年前認識的,當時他在臺北市西園路的網咖工作,我常常到該網咖玩遊戲,所以就認識他,我們認識大約半年左右時,因為跟他很投緣,所以他就認我當乾爸,我們算是相當熟識、時常聯絡,我跟陳怡年沒有私人恩怨也沒有金錢借貸,陳怡年被逮捕後打電話要我幫他請律師,我才知道出事了,我幫陳怡年請律師並且聯絡林俊安,林俊安就跟我說他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隔天早上他會來找我,我們再一起去找律師談,隔天早上7、8點時林俊安跟他的朋友就來找我一起去找律師,律師跟我說繫案包裹裡面是毒品,事情很嚴重,後來林俊安就要我先去他朋友家躲,我們離開律師事務所之後,就直接開車到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附近林俊安朋友的家,我在該處住了3天,之後林俊安又送我到他位於高雄市鳳山區的住處住幾天,之後林俊安又送我到好幾個地方住過,我記得有林口、桃園、高雄等地(其他的我不記得了),躲藏期間林俊安有交給我1支手機(號碼我不記得了),他要我每天中午12點及晚上6點分別開機15分鐘等他電話,15分鐘後就關機,之後某曰林俊安跟我說隔天就要我偷渡出境,當時我住在高雄市榮總醫院附近林俊安的朋友家,隔天就由林俊安的2個朋友載我到臺南市安平漁港,搭船之前林俊安的朋友交給我大約新臺幣50幾萬元,要我上船之後交給船長,我搭了大約10幾小時的船到福建省福清市,上岸後就有人跟我說要帶我去落腳並安排我住處,我在該處住1、2週,我擔心遭遇不測,就自己再另外找房子居住,我在大陸期間林俊安每個月都有透過朋友給我人民幣4、5千元作為生活費,他還有交給我一支大陸手機作為聯絡使用(號碼我不記得了),他不時會打電話跟我聯絡,後來我老婆回大陸時幫我辦了一支智慧型手機,我就改用微信和林俊安聯絡,我在大陸期間一直向林俊安表示想回臺灣,他都一直叫我再忍耐一下,等他賺到錢他會給我一筆錢,讓我在大陸那邊做生意、定居下來,但是我還是想回臺灣,所以才會透過我弟弟聯絡警方投案,林俊安跟我一起去找律師的時候,律師跟我說這件事情很嚴重,如果沒處理好就會被判十幾年,因為我跟林俊安從小關係就很好,我擔心說如果我出面的話,我、陳怡年及林俊安三個人都會有事情,所以才會到處躲藏,林俊安也一直告訴我他會想辦法處理,但是他一直都沒有處理好,我也不想一直躲在大陸,所以才決定出來投案說明,我跟林俊安從小就認識,我跟他算是熟識的朋友,但之前有一段時間沒聯絡,大約在2年前在新北市的賭場遇到他才又聯絡上,因為我沒工作缺錢,他都會幫我介紹賭場工作,所以最近1、2年我們蠻常聯絡的,我跟林俊安都是用微信聯絡,他的電話我有存在0000000000的手機内,他家住在高雄市鳳山區,我不知道林俊安目前職業為何,只知道他有在賣水龍頭等語綦詳【見107偵緝字185號卷第103至10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炎明於本院108年3月14日審理時證稱;打字的那個手機還留著,那個是說到錢的部分,林俊安那時候是說要幫我付人民幣8萬元,幫我製造在大陸的入境證明,因為我那個時候是偷渡過去,請大陸那邊的人幫我蓋個章,我有一個入境證明,變成我是合法入境,後來就不了了之,這個部分是有打字,去大陸的生活費是寄到我妹妹那邊,我妹妹再轉給我,因為我妹妹人在上海,他是寄到臺北公司的會計,會計再轉給我妹妹,我妹妹再用微信轉給我大陸的朋友,因為我那時候不能用那個轉帳,我那時候沒有大陸的電話,那時候我有認識一個臺灣人,所以我就問他錢可不可以轉到他那邊,他再領給我,我回來的時候林俊安也有傳訊息給我妹妹,林俊安說他不知道我回來,林俊安以為我在大陸出事,林俊安跟我妹妹傳訊息說要在大陸那邊幫我找律師,文字幾乎都是我要叫林俊安寄錢,就是這些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108重訴1號卷一第163至19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炎明於本院108年10月3日審理時證稱:我在大陸沒有帳號,在大陸臺灣的帳號不能用,因為我妹妹在上海工作,那是臺灣公司在上海有分公司,所以直接匯到我妹妹帳戶,然後再轉微信,直接用微信轉帳,就是直接匯率換算好以後直接轉帳就好,比如說台幣1萬元就是人民幣將近2200元,後來我大陸一個朋友他的電話借我開通帳號的,手機裡面就可以存微信的錢,我妹妹那邊收到錢才會轉給我,現在大陸都是用微信或支付寶在消費,我那個是微信的,他直接綁銀行卡,再轉進去就好了,如果沒有綁銀行卡的話就是只能收紅包,紅包1次只能收200元,林俊安沒有欠我錢,林俊安如果欠我錢的話不用這樣子分開還,林俊安賭博出入的帳戶都已經這麼多了,林俊安如果欠我這一點點小錢的話就直接給我就好了,我有銀行的帳戶,我自己使用的只有第一銀行,富邦跟國泰世華是之前公司在使用的,郵局有,可是很多年沒用了,提款卡不見以後就沒用了等語綦詳【見本院108重訴1號卷二第191至2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炎明於本院109年4月30日審理時證稱:案發後大約一個多星期林俊安安排我去大陸,叫我先去避風頭,等事情過了再回來,用微信,還有講電話,當面跟我講也有,我是4月20
幾號偷渡的,那時候我老婆也剛好回大陸,然後我偷渡去大陸剛好去找我老婆,我是從安平漁港搭漁船出去的,然後是在大陸福州附近上岸,船上還有兩個外籍漁工,船長我不知道是誰,應該是台灣人,是他們安排的漁船的,他說等船到了會跟我說,偷渡的事情都是林俊安一個人跟我聯絡的,高雄住他朋友那,他朋友看著我,我先去高雄住2、3天,好像在高雄榮總旁邊,住在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家,屋子裡就他們的人,好幾個人,我都房間裡面,吃飯時間到有人會拿東西來給我吃,然後再去台南等船來,3-5個人跟我住一起,但我不認識,都是年輕人,他們也沒跟我講話,去高雄時,就知道要偷渡去大陸,等船,他知道我沒有在賺錢,他說給我一筆錢在大陸做生意,但是在大陸給我生活費而已,偷渡前有給我50幾萬是要給船長的偷渡費,出發前有先給我新台幣2、3萬,後續他說會寄給我,用微信,後來就是寄到我妹妹公司的會計的帳號,我妹妹公司的會計再轉給他,他再轉給我,那邊有安排人去接我,然後聯絡上我老婆後,再由我老婆接我,老婆是案發前就去探親,好像4月10、11號就過去了,她去大陸還不知道這件事情,只是她要找我都連絡不上我,因為林俊安都叫我把手機關機,所以她都不知道我要去大陸,後來才知道,接完後打電話給我老婆,我說我出事了,我來大陸,然後跟我老婆約在哪裡去接我,後來是在一個路邊換車,我老婆跟那邊的司機講的路,某個高速公路的交流道這樣,我不知道路名,到了大陸以後,跟老婆見到面之後有跟她說誰安排我去大陸的,我們約在福州附近,他的老家那,是我小姨子家,我說林俊安叫我領貨,我不知道裡面是違禁品,知道裡面是違禁品後,林俊安就叫我先避風頭,我就過來大陸這,林俊安匯給會計在匯給我妹妹,因我妹妹那時候在上海在工作,我妹妹在轉給我,我跟妹妹說我說出了事情過來大陸,然後有人會匯我的生活費給我,你在幫我收一下,我只說錢會轉帳到他公司的會計,沒有說是誰,後來我有去上海住10幾天時,才有跟我妹妹說事情的經過,在大陸住了將近一年,大陸的生活費都是林俊安給的,我沒有算,一個月大約新台幣2萬元左右,總共多少我沒有去算,因為我快沒錢的時候會跟他講,我要繳房租什麼的,沒有錢就會跟他說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08重訴1號卷三第39至90頁】,核與證人李晏晴於108年7月15日偵查時證述:林俊安在我哥李炎明被他安排到大陸之後,林俊安有時用台幣匯款,有時用他大陸友人微信轉帳給我,每個月有1至2次匯款給我,數額我沒有去計算,我收到款項後,就轉帳給我哥李炎明微信帳戶,但一開始微信是要綁帳戶,但我哥哥沒有帳戶,我就轉到雜貨店老闆帳戶,是我哥哥認識的,老闆在拿給我哥哥,數額約2000元人民幣左右,林俊安沒有跟我說是什麼錢,他只有要我哥用我的戶頭,但我和我哥哥都知道那是什麼錢,一開始是我大嫂、我鄰居跟我說李炎明出事了,但我問我大嫂,她說具體情形她也不知道,只知道是和毒品有關,後來我被派去大陸工作,李炎明有跟我聯絡,我就問他說是什麼事情,李炎明說陳怡年是他朋友,林俊安有叫李炎明找人去領包裹,李炎明就找了陳怡年去領,陳怡年去領時就被抓了,我問李炎明是什麼東西,李炎明說他只知道是違禁品,具體内容他也不知道,因為李炎明是被林俊安安排到大陸避風非法出境,所以林俊安才匯款給李炎明,每個月約有折合新臺幣1萬至1萬五,匯款期間約1年,那個帳戶實際上是我在使用,但我因為卡債的關係跟別人借了一個帳號使用,我跟李炎明說那是我公司會計的帳戶,所以我們會計對帳簿内的資金往來他不清楚,李炎明到了大陸我才知道,林俊安有說要去找李炎明,但我有提醒李炎明不要讓林俊安去,因為李炎明其實不清楚事情的來龍去脈,我不想讓他背黑鍋,所以我們家人勸他出來投案,我可以確定,林俊安提供我哥李炎明的生活費,是因為大麻包裹的關係,不過這是我哥跟我說,因為李炎明是非法入境,在大陸也無法工作,所以林俊安要提供生活費讓他可以在大陸生活,我聽李炎明說,因為陳怡年是李炎明的朋友,且李炎明也會怕,後來林俊安要他去大陸他就去了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109年度偵字第524號卷第445至449頁】,與證人李晏晴於本院109年6月18日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林俊安,但知道這個人,他應該是我們小時候的鄰居,曾經住過,他也曾經加過我的臉書,我問過我哥哥才知道他是誰,因為也很久沒有見面過,105還是106年,我有因為公司的業務工作去中國大陸上海,被告李炎明有去中國大陸找我,我記得好像是106年還是107年的5月吧,當時我哥哥打微信電話給我說發生了事情要過來找我,我就問他什麼事,哥哥有告訴我原因,李炎明打微信給我時,他人已經在中國大陸,他告訴我說他發生了事情,我說你發生什麼事,他說他介紹朋友去領包裹,後來才知道那東西是違禁藥品,我說又不關你的事,為何要逃,他告訴我說對方叫陳怡年,是他的朋友,是他介紹給林俊安認識,他覺得事情跟他有關係,因為那是他朋友,所以他會怕,他沒有很具體的說明,他只說那一天林俊安叫他去領包裹,因為他說他要去上海,然後他說不然你找陳怡年好了,後來,就是他來大陸的時候跟我講的,李炎明在大陸的生活費用的來源都是林俊安轉給我,或是林俊安的朋友轉給我,然後我再轉給我哥,這個我不是很清楚,這是我哥跟我或是他朋友直接用微信跟我用轉帳,我在臺灣有一個戶頭,微信就是直接轉帳,我提供的戶頭是我們會計黃鈺琦在玉山銀行的戶頭,那個戶頭實際上都是我在用的,第一我那時候人在大陸不方便,然後第二是因為我有欠銀行錢,所以用我們會計的戶頭,因為有時候我可能要轉帳給媽媽的生活費,就會拜託我們會計去轉,我是先提供給李炎明,網銀可以查的到黃鈺琦的戶頭有錢入帳,可能之前一個月大概一次,1萬或是1萬5千元臺幣,幾乎每個月他都有匯給我哥,金額不等,有時候人民幣1000,,有時候人民幣2000,也有匯過臺灣的戶頭,大概就是1萬、1萬5這樣子,我哥後來也有微信我就用微信轉給他,一開始他微信不能收款的時候就是找大陸有那種小商店,那種小商店可以幫人家代收款,然後給人家手續費這樣,我會跟我哥哥確認那個錢轉過去你有沒有收到,我哥會說我人在這邊,妳馬上轉,我不清楚為何是由林俊安或是林俊安透過朋友來提供李炎明的生活費,因為我哥需要人民幣,我哥就說我戶頭給他,然後林俊安會轉給他,然後我再轉給我哥,我有問過我哥,我哥說因為林俊安叫他去大陸,然後給他的生活費,後來知道就因為那個包裹的問題,是林俊安幫他偷渡去中國大陸的,而且我哥也沒有那方面的資訊,有一次我哥要回來之前,林俊安有打電話給我,那時候我是跟他說我哥在大陸被抓了,不知道在哪邊的公安局,他說要安排律師過去,因為他一直很想聯絡上我哥,可能怕他自己會發生事情,因為怕我哥出來面對後,會把所有的事情都講出來,他之前好像有跟我哥講說要來大陸找他,我是跟我哥講說不要,不要讓他過去大陸找他,實際上李炎明沒有被大陸公安抓走,因為那時候我跟我二哥已經有聯絡臺灣一位警官,安排我哥從大陸回來,就是把這件事情整個都說清楚,李炎明在大陸期間好像是都住在福建,福州,但是具體位置我不知道,我哥之前有傳給我過,但是我沒有記起來,是租房子,房租都是林俊安幫他付的,房子我哥自己去找的,那時候我已經叫我哥不要接他的電話,然後他很急著要找我哥,然後他也有請大陸那邊的律師打電話給我,就問說我哥在哪一個公安處就對了,我說這個不方便透漏,我說大陸那邊也不會跟我說,他們應該沒有債務關係,我哥都沒有錢了,怎麼借錢給別人,林俊安那次聯絡之前沒有跟我連絡那一次是第一次我也不是很清楚他為何有我的微信,我不曉得是不是他的朋友推薦名片給他來加我的,跟LINE的意思一樣,是推薦名片的,我不太記得當時他是怎麼加到的,因為之前他在大陸的時候,他有另外一個朋友就是匯錢給我,然後那個朋友有我的微信,不知道是不是用推薦名片的方式去加到的,我真的忘記了,那是第一次,他只說他一直找不到我哥,我也說我找不到我哥,然後他就叫我去我哥住的地方去找他,那我是騙他說我有去找了,實際上我是沒有,我說我哥可能被抓了,李炎明偷渡去大陸後,我有跟我嫂嫂通過話,沒有碰過面,只是問我哥哥最近好不好這樣,(提示109年度偵字第524號卷第453至463頁並告以要旨)玉山銀行存摺有用螢光筆晝起來的15筆就是林俊安轉給黃鈺琦帳戶的錢,我有截圖,但是我現在微信錢包應該都還可以看得到(證人余昌翰起稱:之前已有拍照附卷),(提示109年度偵字第524號卷第225至234頁並告以要旨)這是微信的部分,(提示109年度偵字第524號卷第231至233頁並告以要旨)一筆是1,800,再來是3,000的人民幣,2,000的人民幣,還有一個4,000元的人民幣,第231頁圈起來的五筆,第232頁的五筆,第233頁的九筆,第234頁一筆,就是他朋友轉給我的,然後我轉給我哥哥,或是我哥指定的微信帳戶,錢包一定要綁定銀聯卡,沒有銀聯卡,就一定要有銀聯卡的小商輔去跟人家換錢,或是跟朋友換這樣,(提示109年度偵字第524號卷第225至234頁並告以要旨)這些轉帳來自「南飛/哥的壞朋友」,轉帳「鸿福石材護理」,轉帳給「舞動仁武」,轉帳來自「錢鼠」,轉帳轉給「真愛永恆」這些都是我收到的錢,就是林俊安或是林俊安朋友轉給我的錢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108重訴1號卷三第116至135頁、第145至148頁】,再互核與證人毛貴英於本院109年6月18日審理時證稱:我是李炎明的太太,2013年結婚的,之前住福建省福清,2017年的時候,李炎明有去大陸找過我,我聽他說是誰叫他去的,叫安安的人叫他去的,我只知道他叫安安,去的時候好像是坐船去的,李炎明在中國大陸的時候,他的生活費來源是安安匯給他的,安安就是在場的林俊安,剛才你們有叫他名字,我那時候就只知道他叫安安,我之前不太認識,剛剛才知道,他後面有個「安」字,他叫他去大陸要給他生活費,為什麼我不知道,我不清楚,我那時候剛好在大陸,他有聯絡我,李炎明到大陸第一天就有打大陸門號的電話跟我連絡,他到那邊就用手機打給我,我大陸有手機號碼,打大陸的手機號碼打給我,他只說他來大陸,我去好像一個月就回來了吧,我就是來來回回的,我爸爸不舒服有時候都會回去,我有勸他回來,但是他沒有回來,因為我知道他那時候是坐船過去的,我說你怎麼沒有坐飛機過去,我就勸他回來,他只有說出了事情,他有跟我講,我不是記得很清楚,我就叫他回來吧,他就說安安說叫他不要回來,我只知道安安叫他過去,說安安叫他去拿什麼吧,具體拿什麼我不清楚,李炎明那時候還在上班,很忙,第一次匯是匯我朋友的戶頭,之後就匯了幾次我哥哥的戶頭,為了這事我還跟我哥吵架,第一次是匯到我朋友的戶頭,是我去拿的,是3千塊人民幣,第二次是匯到我哥哥的戶頭,朋友只有匯一次,也是安安匯的,我老公有說 安安會 匯生活費,哥哥的錢我不清楚怎麼給的,多少錢我也不清楚,問我朋友那一次的我就清楚,因為有時候去哥哥家或是妹妹家會有不方便的時候,所以有時候住哥哥家,有時候住妹妹家,就是他在那邊不方便吧產生的吧,就哥哥沒講原因,就從來我們兄妹沒吵架,就他在那邊我們兄妹吵架了,哥哥沒有說原因,就跟哥哥大吵一架,我打我哥哥的電話也不理我,李炎明先去我妹妹家住,然後再去我哥哥家住,我有住幾天就回臺灣了,他去的時候是去住我妹妹家,我也是住在妹妹家,我每次回去就是去住妹妹家跟媽媽家,李炎明住哥哥家,我才跟我哥哥發生衝突,是我回來臺灣又回去大陸就發生衝突了,李炎明跟我說他是從臺灣坐船到大陸去,我去高速公路接他的,他怎麼上岸的,我不大清楚,他回來是我去機場接他的,用微信,媽媽說小時候的時候,我不知道怎麼摔到,頭有摔到導致現在記憶力比較不好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本院108重訴1號卷三第150至17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61601號函暨其附件:林俊安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見本院108重訴1號卷一第259至370頁】;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8年10月23日一花蓮字第00274號函暨其附件: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李炎明)、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97年1月起至108年8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4日儲字第1080238870號函暨其附件:
客戶資料(李炎明)、客戶歷史交易清單(89年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108年12月25日合金台北存字第1080004288號函暨其附件: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林俊安)、交易明細(104年9月2日起至108年6月21日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12月18日上票字第1080030830號函暨其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林俊安)、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密碼通知書、新臺幣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約定書、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105年1月1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5日(108)政查字第0000075507號函暨其附件:開戶申請書(個人戶)(林俊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花旗綜合月結單(民國100年5月11日起至102年7月11日止)在卷可按【見本院108重訴1號卷二第213至257頁、第259至269頁、第305至318頁、第319至350頁、第361至422頁】。從而,依被告林俊安、李炎明之微信對話內容及匯款紀錄觀之,已足徵被告林俊安確實有指示被告李炎明領取貨物,並安排被告李炎明偷渡事宜,再資助偷渡的生活費用,且被告李炎明偷渡出發的時候及沒有生活費的時候,都會與被告林俊安聯絡,而被告林俊安也都會匯款給被告李炎明等情觀之,若被告林俊安沒有指示被告李炎明去領貨物的話,被告林俊安自然無需持續跟被告李炎明聯絡及匯款必要,且從他們二人的微信內容也看不出被告林俊安有償還借款的內容,況且自被告李炎明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61601號函暨其附件:林俊安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見本院108重訴1號卷一第259至370頁】;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8年10月23日一花蓮字第00274號函暨其附件: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李炎明)、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97年1月起至108年8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4日儲字第1080238870號函暨其附件:客戶資料(李炎明)、客戶歷史交易清單(89年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108年12月25日合金台北存字第1080004288號函暨其附件以觀,被告李炎明上開帳戶內根本沒有超過萬元許以上之長期存款紀錄可證明,故被告李炎明指證述其因本案共同運毒犯嫌案發時,旋係由共同被告 林彥安 安排潛逃至大陸地區,並由共同被告林俊安上開匯款提供其在大陸地區暫時性生活費用等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林俊安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
⑷再依證人即本件承辦調查官余昌翰於本院109年6月18日審
理時證稱:(提示109年度偵字第524號卷第419頁並告以要旨)左邊那一排是微信對話講到要匯款,右邊那一排是我從他的帳戶裡面看到確實有匯款的紀錄,但是有些沒有看到匯款紀錄的應該是用微信等語明確【見本院108重訴1號卷三第147頁】;證人余昌翰又於本院109年9月3日審理時證稱:(庭呈資料一份)從之前林俊安的手機,科技隊擷取出資料後,從林俊安與李炎明的對話裡面找出他們什麼時候提到匯錢,第一次講到匯錢的時間,附件1第1頁,時間是106年7月5日11時54分19秒,對應到擷取的證據是附件第1頁,真愛永恒就是李炎明說「弄好再告訴我一下」,但是這一筆在銀行帳戶,或者是之前李晏晴提出的裡面都找不到,所以這是沒有紀錄的;第二次在微信裡面提到的是106年8月3日14時49分1秒,對應到附件第2頁,飛天鼠就是林俊安說「1好了」,李炎明說「哥,謝謝」,這一筆在林俊安中國信託資料找到,對應到的就是附件第3頁,匯款的時間就是106年8月3日14時47分,匯款的金額是1萬元,「1好了」就是1萬元,這是林俊安的中國信託的帳戶,匯款到之前講到的玉山銀行,忘記什麼叫帳戶名字;第三次從微信提到匯款是106年8月28日17時57分31秒附件第4頁,但是這一筆也是找不出來;總共就是有這兩筆是找不出來的,他說「好了,謝謝哥」,這筆是找不到的,可能是用其他的方式去弄的,第四次就是106年9月14日13時19分33秒,附件第5頁,「好了1」,匯款的紀錄是在銀行裡面,附件第6頁最下面我畫起來的那個,也就是106年9月14日13時18分17秒,也是1萬元;106年9月18日附件7「轉好了」「收到了,謝謝哥」,那對到第8頁,就是用微信轉帳的, 李彥晴 提供的,匯款了1800元人民幣;下一筆是106年10月11日13時39分44秒,附件9第9頁,他說「要轉2過去」,李炎明說「知道了」,他的紀錄就是透過微信轉帳,轉帳的人是透過 高飛 ,高飛應該是林俊安的朋友,轉了2千元人民幣;接下106年10月25日15時21分第11頁,李炎明說「哥,收到了」,林俊安說「嗯」,一樣也可以找到用微信轉3千元人民幣,10月25日15時14分,第12頁;第13頁這一筆1700元人民幣,這在通話紀錄裡面是找不到,有可能是打電話,打電話就沒有看出來,一定要用訊息的才有紀錄,所以這一筆是有匯款,但是我找不到紀錄;接下來第14頁,106年11月27日對話紀錄「哥,1000元收到了,可是房租付了又沒錢了」,這一筆也是透過微信用高飛匯的1千元人民幣,11月27日18時26分;接下來就是106年12月2日附件16頁,「哥,1000收到了」,一樣是用微信的,12月2日9時04分,1000元人民幣;接下來是附件第18頁,106年12月12日22時39分,「哥,1000收到了」,對話都差不多,一樣是用微信轉帳,高飛轉的1千元人民幣;第20頁106年12月23日23時14分,「收到了」,這次就是他用自己的帳號錢鼠匯款2千元人民幣;第22頁106年12月25日12時39分,「一品,有轉1000」就是106年12月25日12時33分高飛轉了1000元;第24頁107年1月16日15時10分「好了,1萬」「哥,知道了,謝謝」這個從銀行帳戶可以找的到,107年1月16日15時9分32秒轉新台幣1萬元,轉到玉山的帳戶;第26頁107年1月30日14時53分「哥,1500收到了」,這個就是林俊安用自己的帳號,用微信錢鼠轉1500人民幣;第28頁107年2月14日13點41分,「等下就好了,15000」「好了」,這是從銀行匯的,107年2月14日13點53分32秒金額是15000;第30頁107年3月2日12點46分,錢鼠說「好了」,他回說「哥,知道了,謝謝你」這邊對出來就是從銀行帳戶匯的107年3月2日12點44分匯新台幣1萬元;第32頁107年3月19日11點08分,他說「謝謝哥,我明天付房租,繳完剩4、500元了,過幾天再麻煩你」,這個從銀行帳戶對的出來,107年3月19日16點02分,匯款新台幣1萬元;第34頁107年4月2日8時34分,對話紀錄「好的,知道了」,從銀行帳戶裡面,107年4月2日7點32分匯款新台幣1萬元;第36頁107年4月19日11時45分「哥,今天麻煩你了」,這從銀行帳戶裡面找的到,107年4月19日11時43分匯款1萬元新台幣;目前從微信跟銀行帳戶看到的資料是這樣,總計人民幣1萬6千元,新台幣是8萬5千元,若人民幣匯率以5來計算的話,總共加起來是新台幣16萬5千元;金流的部分是這樣,他們兩個手機比對的部分,第一個就是跟銀行帳戶比對,主要就是靠李炎明的手機,因為林俊安的部分他自己已經刪掉了,剛才提出的那份報告就是跟李炎明的手機比對;然後就是李炎明提出的老人機,因為老人機本身的資料就很少了,目前跟林俊安的手機比對出來之後,重疊的部分就是方才報告的那些,因為老人機持有使用的時間應該也是很短,應該就是4月26日至5月2日而已,就沒有錢了,也沒再用了等語綦詳【見本院108重訴1號卷三第267至279頁】,與證人 陳冠廷 於本院109年9月3日審理時證稱:除了一開始針對林俊安的手機做鑑識之外,李炎明的部分是4月底出庭後有寄送一支H牌的手機,寄送給航調處承辦人,我這邊再做鑑識,進行這支H牌的手機與之前林俊安的扣案手機做一個查核;首先針對H牌這手機,這是一支傳統型的手機,沒有微信、LINE等通訊軟體的功能,我們就針對電話簿、通訊錄部分,還有通訊紀錄,還有簡訊內容來進行交叉比對,從簡訊內容可以得知,這支H牌的一般的手機106年4月26日時有收到中國移動的訊息,就是在大陸地區手機門號開通的訊息,另外在106年5月1日也有收到這個訊息,我們會發現這兩個訊息期間,大概就是該手機那時候在大陸使用的一個期間,大約106年4月26日到5月1日之間,接下來我們有比對通訊錄以及通訊紀錄的部分,有發現通訊錄裡面有針對幾個臺灣的門號做查證,其中有發現一個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是「 葉福來 」,針對葉福來這個門號的在先前林俊安持有的手機裡面比對後,也發現之前林俊安持有的手機裡面也有葉福來LINE聯絡人的資訊,另外H牌這支手機通訊錄裡面,有一個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是「 黃碧津 」,通訊錄顯示的名稱是「應傑」,與本案相關的話就是「 黃應杰 」,另外再針對手機通訊內容裡面有「 林姿 」,這是大陸門號,門號是00000000000,再進行一個勾稽的動作發現林俊安手機內容通訊錄裡面也有一個「林姿」,顯示的電話就是+86開頭然後是00000000000,除此之外,還有相符的就是「阿財」、「茶壺」、「惠美」、「辣椒」、「應傑」這幾個,就是有發現在林俊安手機內的通訊軟體一些名稱,也有這些相符的名字,以上就是針對這兩支手機裡相關內容做一個比對的結果(庭呈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站偵查報告資料一份),第1頁左圖就是H牌手機,就是當初李炎明後來開庭完之後寄過來的這支,下面開始的部分就是電話簿的部分,這支手機沒有通訊軟體的安裝,所以沒辦法做通訊軟體的使用,所以只有針對電話簿的部分;第2頁,以上就是通訊錄的內容,再來就是通話紀錄撥進撥出的紀錄;第3頁下方有簡訊的部分;第4頁上面2017年4月26日08:42就是剛才我有提到這支手機,開始有大陸地區電信中國移動有使用的情形,還有下方最後一格2017年05月01日
18:02,從這一則欠繳費之後,就沒有進一步的訊息,有可能這支手機在這段期間是有在使用的;接下來這幾頁就是針對通訊錄的內容做一個分析,如剛才有提到第6頁下方、第7頁、第8頁這些就是針對手機通訊錄裡面,台灣門號的部分,進行一個機制的查詢;第8頁中間有一支0000000000申登人是「葉福來」,然後就有發現葉福來之前在林俊安的手機內也有相同的資訊;第9頁在這H牌手機裡面有發現「林姿」的通訊錄,這是大陸門號00000000000,這支在林俊安的手機裡面也有發現同樣的大陸門號。然後有關於通訊錄裡有「阿財」、「茶壺」、「惠美」、「辣椒」、「應傑」這幾個,也有在之前林俊安,也就是鑑識他手機裡面時,也有在林俊安的LINE或是微信通訊軟體裡,有顯示相同的名稱,以上就是這兩支手機勾稽的結果,因為資料太多了,所以擷取重點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08重訴1號卷三第274至276頁】。是依上開證人余昌翰、陳冠廷之證述內容,再互核比對與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站偵查報告書(109年6月18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站偵查報告書(109年9月3日)、證人余昌翰於109年9月3日庭呈資料1份【見本院108重訴1號卷三第217至257頁、第287至331頁、第333至407頁】,相互綜合勾稽以觀,本案倘該手機非被告林俊安所提供,何以該手機內之通訊錄的名稱、通話紀錄,均多與被告林俊安確實有密切相關聯,惟與被告李炎明無關,是被告林俊安上開所辯明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無訛,且被告林俊安上開匯款予被告李炎明之目的,亦非返還債務關係,理由詳如上述,職是,被告林俊安上開辯稱:被告李炎明提供扣案之手機非其所提供,二人間存有債務關係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亦均非屬實,是被告林俊安上開所辯,應無可信。
⑸另證人洪淑瓊雖於本院108年5月16日審理時證稱:106年認
識陳彥君,是普通朋友關係,陳彥君之前有住我家1年,住到他進去看守所,這樣前後大概住了1年,之前有見過李炎明,知道他是陳彥君的乾爸而已,她說有時候他們會出去吃飯,我就說「喔,好」,就這樣子而已,我沒有被告李炎明的電話,FB找的,就有時候他拜託我,有時候我叫他找陳彥君這樣子,因為被告李炎明是陳彥君的乾爸,被告李炎明有叫我出來幫他作證,被告林俊安沒見過,不認識等語明確【見本院108重訴1號卷二第8至19頁】,惟查被告李炎明係本件主要聯繫證人陳彥君收受包裹之人,同案被告林俊安縱有於證人陳彥君於案發前一日共同搭乘被告李炎明駕駛之車輛前往拿取證人楊奇峰之證件,證人洪淑瓊亦不一定知情,故尚難以證人洪淑瓊上開證述內容採為對被告李炎明、林俊安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⑹再本院徵得被告李炎明、林俊安同意測謊鑑定後,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林俊安經「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反應圖譜無異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内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反應圖譜經分析結果,研判林俊安對下揭2項問題之回答「呈」不實反應:㈠你有無請李炎明幫你代收本案之包裹?答:沒有。㈡你有無請李炎明幫你代收本案之大麻包裹?答:沒有。』、『李炎明經測試,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無法研判有無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21日調科參字第10803169260號函暨其附件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08重訴1號卷二第59至75頁】。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揆 諸上開判決意旨,及本院斟酌全案卷證、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炎明、證人即承辦調查官余昌翰、陳冠廷之證述內容,與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21日調科參字第10803169260號函暨其附件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內容【見本院108重訴1號卷二第59至75頁】,依補強性法則,自得採為對被告林俊安不利之認定,是被告林俊安及其辯護人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炎明之證(供)內容前後有諸多矛盾為之置辯,應無可採。
⑺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共同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被告李炎明雖否認其知悉系爭行李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惟從被告李炎明先是供稱因為上班的關係沒有辦法幫同案被告林俊安領取「保健食品」,所以才找陳彥君出面,又稱請其代為領取的係「保健食品」,並非「化妝品」,並在證人陳彥君向其求證時,解釋應係「楊大哥」講錯,倘真如被告李炎明所稱,伊係受林俊安委託,代為領取包裹,則包裹內容物自應以原收件人所述為準;而本件有違一般常情之領貨過程,及證人陳彥君遭查獲後,被告李炎明旋即在同案被告林俊安之安排下躲藏,並潛逃至中國大陸地區等情觀之,被告林俊安實難自圓其說;況證人陳彥君係其乾女兒,二人交情匪淺,依一般社會常情,證人陳彥君受其委託收受系爭藏有大麻之包裹,並為警查獲後,當立即出面說明,並告知警方該包裹係同案被告林俊安託其代領,因其工作無暇,方再委託證人陳彥君前去領取,進而澄清證人陳彥君收受包裹之舉,避免其受有冤仰,然被告李炎明竟一反常態,躲避藏匿,殊見可疑。從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入境後,雖主要係由證人陳彥君與「楊大哥」聯繫,且依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內容觀之,被告李炎明、林俊安及證人陳彥君三人中,除證人陳彥君外,與「楊大哥」並無直接聯繫,然參諸證人陳彥君證述:被告李炎明告知伊「楊大哥」會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其聯絡,要其依「楊大哥」之指示前去領取包裹等語內容以觀,核與被告李炎明、林俊安、證人陳彥君三人共同前往臺北市三民路110巷口後,係由林俊安下車找不知名友人拿取「楊奇峰」之雙證件之過程觀之,應認被告李炎明、林俊安與「楊大哥」就本件共同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互間已有默示之犯意合致。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炎明、林俊安上開所為共同運
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炎明、林俊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第4條第2項已將罰金上限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準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10
3年度臺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炎明、林俊安二人自加拿大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夾藏在行李箱內,運輸入境臺灣,於實際運送進入我國境內後遭查獲,業如前述,足認其所運輸之第二級大麻,已起運離開加拿大,即該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既遂,且前開大麻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業已進入我國國境,亦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既遂犯無訛。
㈢按大麻經風乾或烘乾程序乾燥後即可逕行施用,大麻植株各
部位均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等生物鹼成分,其中並以雌株花蕊及葉片之生物鹼含量較高,為吸毒者常施用之大麻部位,而大麻主要之生理活性成分為四氫大麻酚,具迷幻之藥理作用,四氫大麻酚之迷幻藥理作用高於大麻酚、大麻二酚等生物鹼成分,則持有者隨意取出任一部分予以施用,不論多麼細微,均具有迷幻之效果,僅係迷幻程度之高低,準此,應認本件扣得之煙草5袋,共計95包(驗前總淨重43596.12公克,驗餘總淨重43594.71公克),作為認定大麻純質淨重之重量,自無疑義,而已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無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李炎明、林俊安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李炎明、林俊安二人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李炎明、林俊安二人利用不知情之陳彥君、運輸業者,
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李炎明、林俊安二人均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被告李炎明、林俊安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大哥」,共同就上揭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揭分工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
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本件被告李炎明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又被告李炎明、林俊安二人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其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共犯或正犯,以防杜毒品之擴散或氾濫;而與同條第2項減刑規定,旨在鼓勵被告自白,使明案速判,以節省司法資源者,二者規範目的不同,不相衝突,於各自符合時,可遞減適用。就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法無被告應自白法院最後判決所認定罪名,始可適用減刑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查本件被告李炎明雖否認上開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然因其主動供出同案被告林俊安,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業據本院認定詳如上述理由,足徵被告李炎明上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確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無訛。職是,被告李炎明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符合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爰適用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至於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雖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惟同條第1項並未修正,故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⒉又被告李炎明、林俊安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
條第2項雖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惟因本件被告李炎明、林俊安均矢口否認本案犯行,故二人均無該項規定之適用,自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蓋所謂自白,應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始當之,尤其刑法加諸行為人罪刑,必須具備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而觀諸被告李炎明所述,其僅承認幫林俊安代領系爭行李,本案運輸、走私毒品之犯行與其全然無涉,被告林俊安更是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走私毒品之犯行,則被告李炎明、林俊安所述,均難認已就販賣行為而為自白,故尚不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㈦茲審酌被告李炎明、林俊安二人違反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知悉其運輸者為法所禁止之毒品,且亦知該等毒品戕害身心,對人體健康危害甚大,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自他國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我國,且數量龐大,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氾濫猖獗,足見其等二人觀念之偏差,所為實有可議,惟所幸因司法警察人員及時查獲,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際重大危害,而被告李炎明先是潛逃至中國大陸地區躲藏,事後主動透過家人聯絡警方,回國歸案,惟仍矢口否認犯行,另被告林俊安非但否認犯行,尚且始終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並考量其等二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分工情形、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被告李炎明自述:媽媽跟弟弟在花蓮,媽媽41年次,68歲,已婚,太太是陸配,媽媽家管,弟弟現在失業,我打零工跟做油漆,一個月大約賺1、2萬,有時候不到1萬元,我與太太沒有生小孩,我太太在臺北她朋友的店做清潔工作,一個月薪水2萬多元,我妹妹在臺北工作,爸爸過世了,家裡的經濟現在都是靠我,國中肄業等語明確【見本院108重訴1號卷三第467至468頁】及本件被告李炎明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被告林俊安自述:父母親都在,父親70幾歲,母親60幾歲,未婚,有同居人,有生一個小孩,現在23歲,小孩當職業軍人,父母親已經沒有在上班了,我現在跟同居人一起做直銷,直銷美容產品,大約一個月可以賺2、3萬元左右,我弟弟在做油漆,家裡的經濟靠弟弟跟我,國中肄業等語明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8重訴1號卷三第468頁】,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之部分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其次,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就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2條、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職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既已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至於其餘之沒收,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既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參照)。另查,被告李炎明、林俊安2人上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雖均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上開條例第18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現尚未施行;而第19條第1項並未修正,對本件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95包(驗後總淨重43594.71公克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確認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理由詳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5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Hugiga)1支,雖係被告林俊安提供予同案被告李炎明藏匿時聯絡使用,惟與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又查扣之楊奇峰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則係楊奇峰不慎遺失之證件(現均已補辦新證件),此據證人楊奇峰證述甚明【見107偵緝字185號卷第172至173頁】;至於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則係證人陳彥君所有,且其所涉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上開107年度上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佐,故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仁、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李岳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A:楊大哥、B:高傑、陳彥君)編號日期監聽電話對方電話通聯內容摘要備註1106/4/1115:33:000000000000(楊大哥)→0000000000(高傑)A:你好,我朋友有寄東西給我是不是?B:對,他寄了5箱行李A:幾箱?B:5箱A:那要怎麼收?B:我們會幫你送阿,你地址要送到哪裡?A:我現在還在南部,明天中午一點好嗎?B:應該可以我跟卡車約一下A:明天中午一點你打這支電話看約…地址我等下給你,5箱嘛?B:對A:如果去公司領呢?可以嗎?B:可以阿A:那我問一下馬上打給你基地台: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106年度偵字第2001號卷第33頁)2106/4/1116:26:580000000000(楊大哥)→0000000000(高傑)A:我明天中午一點直接去五股倉庫領,那邊地址?B:新莊區五工六路12巷3號A:那要帶什麼證件?B:不用,簽收就可以了。A:倉庫有電話嗎?B:00000000A:好謝謝,那我明天中午一點直接去領B:我要先派車去領貨出來再打給你A:差不多幾點?B:早上去領回來差不多10點、11點吧A:那我等你電話B:我再請他打電話叫你過去領A:好謝謝。基地台: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106年度偵字第2001號卷第34頁)3106/4/1116:39:080000000000(楊大哥)→0000000000(陳彥君)A:妹仔,我楊大哥,妳有筆嗎?記一下,我地址給妳B:有阿A: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電話00000000,我寄一些化妝品,妳明天再幫我領B:好A:我明天會跟妳聯絡基地台: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106年度偵字第2001號卷第34頁)4106/4/1211:05:230000000000(楊大哥)→00000000000(高傑)A:李先生歐?B:楊先生歐,早上加拿大跟我說,你跟那邊說我們不幫你送?A:沒這樣講啊,那現在咧?B:貨還没到,我是要打電話問你,他在罵我們加拿大的人。A:貨何時會到?B:不知道,現在在路上,到了打電話給你。A:好,到了再聯絡基地台: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頂(106年度偵字第2001號卷第35頁正反面)5106/4/1211:54:180000000000(楊大哥)→00000000000(高傑)A: 李先歐 ?B:楊先生歐,貨到了,可以過去拿,說要拿揚奇峰(音譯)的五箱貨。A:到了歐?阿你剛說還沒到,到碼頭還是倉庫?B:倉庫。A:了解。基地台: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頂(106年度偵字第2001號卷第35頁反面)6106/4/1212:02:300000000000(楊大哥)→0000000000(陳彥君)A:妹仔,不要睡著,才出關而已,等下到倉庫,我會打給你,等我電話B:好。基地台:臺北市○○區○○街000號樓頂(106年度偵字第2001號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7106/4/1214:21:160000000000(楊大哥)→0000000000(陳彥君)A:妹仔,你直走左手邊那間就是了。B:左手?你等一下歐。(換旁邊男子接)A:住○○○○區○○○路00巷0號。B:但是沒有12巷。A:你直走左手邊就是了。B:叫甚麼名字?高傑倉儲,直走左手邊。B:好。基地台: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屋頂(106年度偵字第2001號卷第36頁)8106/4/1214:22:350000000000(楊大哥)→0000000000000(泰鼎倉儲)B:泰鼎你好。A:怎麼沒有12巷。臺北B:有阿,有到加油站嗎?對面是活動中心嘛。A:對。B:從勞工活動中心斜對面新路166路,湖慧路(音譯),從那裏近來或旁邊小路進來,第三間鐵皮屋就是。A:好。基地台: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屋頂(106年度偵字第2001號卷第36頁)9106/4/1214:22:350000000000(楊大哥)→0000000000(陳彥君)A:妹仔,我電話給你,你直接打給他。B:我領到了。A:領到了?好,謝謝。基地台: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屋頂(106年度偵字第2001號卷第36頁)10106/4/1214:29:420000000000(楊大哥)→0000000000(陳彥君)A:妹仔,妳收據要記得拿歐,5件還6件?B:有,5件。A:好。基地台: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屋頂(106年度偵字第2001號卷第36頁正反面)11106/4/1215:02:340000000000(楊大哥)→0000000000(陳彥君)A:妹仔,你領好到哪了?B:在路上了。A:好,那你直接去就好,你知道在哪。B:好。基地台: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屋頂(106年度偵字第2001號卷第36頁反面)12106/4/1215:41:450000000000(楊大哥)→0000000000(陳彥君)A:喂,妹仔。B:我到了,你有聽到嗎?A:有聽到嗎?。B:有。A:你坐到林口,走高速公路,你打給我,我跟你說在哪,你聽得僅我意思嗎?B:我聽得僦。A:你坐到林口,下高速公路,打給我,我跟你說拿到哪裡。B:好。基地台: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屋頂(106年度偵字第2001號卷第36頁反面)13106/4/1216:41:030000000000(楊大哥)→0000000000(陳彥君)A:喂,妹仔你到没?臺北B:快到了,再5分鐘。市松A:再五分鐘,好,我先連絡外山區國寄的那邊,我再打給你,10分鐘後打給你,你貨先搬下來,先等我,我聯絡好打給你。B:好。基地台: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屋頂(106年度偵字第2001號卷第36頁反面)14106/4/1216:56:500000000000(楊大哥)→0000000000(陳彥君)A:喂,妹仔你到了嗎?B:我到了,再一個紅綠燈就到了A:再一個紅綠燈,好,我等下馬上打給你。8:好。基地台: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屋頂(106年度偵字第2001號卷第36頁反面)15106/4/1217:06:500000000000(楊大哥)→0000000000(陳彥君)A:喂,妹仔東西搬下來了嗎?B:嘿啊。A:你在路邊等,他們好像到了,到了我再打給你,就是他們了。B:好。基地台: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屋頂(106年度偵字第2001號卷第37頁)16106/4/1217:08:060000000000(楊大哥)→0000000000(陳彥君)A:妹仔,國外朋友說6箱耶,你領5箱?B:5箱而已A:那不要收,你再送回倉庫,坐計程車送回去倉庫,你聽得懂我意思,算我不對,我們不要給人代收,他說6箱,我說5箱,他說這樣不對,你再送回去倉庫說領錯,代收算我不對。B:好。基地台: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屋頂(106年度偵字第2001號卷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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