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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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誼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誼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誼昇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5年7月26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5年6月2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以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85號、96年度訴字第28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7年1月7日入監執行,於98年7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3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下同)國光路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0月7日凌晨1時40分許,林誼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誼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誼昇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0頁),復有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1、12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5年7月26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以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林誼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85號、96年度訴字第28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7年1月7日入監執行,於98年7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99年10月7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時,在偵查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述其於99年10月3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而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之調查筆錄可參(見警卷第6頁背面、第7頁),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6、28頁),再經本院於100年4月19日以100年度中院彥刑緝字第202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後,始於100年5月5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在臺中市○區○○路○○○號網咖內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上開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發生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且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