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93號原告 蔡宜馨 被告 李尚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前雖已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但因原告追加並變更訴之聲明,故重新依新聲明為變更之裁定,合先敘明。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變更後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自民國(下同)101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2萬4,500元」,第3項「請求自110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
51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第4項「請求自110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健保差額454元」,第5項「請求給付醫療費用13,050元」,第1、2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要旨,以第2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聲明第2、3、4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但均無法確定存續期間,依上開規定以5年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萬7,960元【(24,500+1,51
2+454)×60=1,587,960】,加計聲明第5項,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60萬1,01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939元,但其中158萬7,96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萬1,1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77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