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恩邦選任辯護人吳曉維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509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244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于恩邦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酒後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9年8月15日1時20分許,搭乘無犯意聯絡之友人 張家睿 (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街與察哈爾一街143巷口後,二人即下車步行至告訴人 廖中正 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前,由被告持裝有白色油漆之塑膠袋2袋丟向大門、窗戶,致該處大門、窗戶、地面、電動自行車(無車牌,車主: 廖啟仁 ,未提出告訴)、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廖中正)及MKV-100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廖啟仁,未提出告訴);及告訴人 王秋絨 位於察哈爾一街143巷26號住處地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王秋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 李楊蕙珠 ,未提出告訴)、8GY-525號(車主: 楊沛霖 ,未提出告訴)及382-PRT號(車主: 王祐誠 ,未提出告訴)普通重型機車均沾染白色油漆而減損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廖中正、王秋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廖中正、王秋絨分別成立調解、和解,嗣廖中正、王秋絨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李爭春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