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2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44號原告 李信宜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 律師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李信宜媒介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訴外人越南籍外國人ULINNIKMAH(護照號碼:M0000000),至彰化縣○○市○巷里○○路○段○○巷○○○號,非法為訴外人 張美雲 從事照顧其公婆之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查獲。案經被告彰化縣政府審查屬實,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彰化縣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裁罰基準第4點,以109年12月29日府勞外字第109046076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0年8月12日勞動訴二字第110000371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係因不服原處分罰鍰20萬元而涉訟,其爭執標的之金額為20萬元,則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即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85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30號、106年度訴字第146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彰化縣○○市○○路○段○○○號,則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查本件於110年9月27日(見本院總收文日戳)繫屬於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文燦
法官張升星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