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家瑞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9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家瑞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家瑞為 李明梅 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盧家瑞前因對李明梅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20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盧家瑞不得對李明梅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聲請人李明梅為騷擾之行為,且盧家瑞應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1週至少1小時,並應於109年1月31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限1年。盧家瑞明知前揭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迄至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時,仍未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盧家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並有高雄少家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2月6日高市衛社字第10930922700號函、109年7月22日高市衛社字第109373525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高雄市移送家暴加害人未完成處遇計畫查核表、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以及個案匯總報告等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19頁),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未依該保護令內容完成處遇計劃,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再被告之配偶亦曾於109年2月21日撥打電話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為被告請假處遇課程乙次,有個案匯總報告可稽(見他卷第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五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微信電商代理,收入每月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沒有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