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簡易庭 裁定 104年度宜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呂宇翔
陳柏宏
袁薏凱
羅佳豪
蔡建宏
陳勇安
林思漢
林世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4年5月6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林世雄、林思漢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呂宇翔、陳柏宏、袁薏凱、羅佳豪、蔡建宏、陳勇安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林世雄、林思漢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
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4月16日上午1時30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宜蘭市○○里○○路○○號(U2KTV前)。
(三)行為:林世雄、林思漢於上述時、地因酒醉以棍棒及拳頭
傷害 曾畯騰 、 林佳瑋 、 沈志峯 、 王洪翊 ,導致上開4人受
傷而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思漢之自白。
(二)被害人曾畯騰、林佳瑋、沈志峯、王洪翊於警詢時之陳述
。
貳、被移送人呂宇翔、陳柏宏、袁薏凱、羅佳豪、蔡建宏、陳勇
安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呂宇翔、陳柏宏、袁薏凱、羅佳豪、蔡建宏
、陳勇安因林世雄、林思漢為警方帶返駐地盤查之際,亦持
續聚眾至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宜蘭縣宜蘭市○○路○○號)
前,因認被移送人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
規定等語。
二、按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固有明文之規定。
惟查,本件依照移送意旨及卷內之相關資料,均顯示本件並
非被移送人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而事先聯絡至現場,且被移
送人於新民派出所前並無爭執或口角而引發衝突,並不構成
前開規定之要件,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3款規定云云,顯屬無據,故上開被移送人不罰。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靜怡
相關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