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海商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海商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海商字第二號
原告臺灣恒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得於給付時按中央銀行牌告匯率折合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二萬元或新臺幣七十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買方美商L&M公司之代理人OptimaxDisc公司向原告購買光碟切割機(發票
編號ST0000000),約定貨款為美金七萬二千元。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委託被告承攬運送光碟切割機至美國紐約港,約定由被告填發載貨證券,買方L&M公司提示載貨證券取貨。嗣因買方僅給付原告美金五萬二千元,尚積欠美金二萬元之貨款,原告拒絕將載貨證券交付受貨人,並口頭指示被告將貨物退回,詎被告竟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擅自接受第三人之保證函,以擔保放貨之方式將貨物交予未持有載貨證券之人,致原告受有喪失貨物所有權之損害。
㈡本件被告經原告囑咐不得無單放貨,其履行輔助人卻仍違法接受買方之保證函
放貨,顯有重大過失,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貨款損失美金二萬元或新臺幣七十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否認OptimaxDisc公司為原告之代理人:被告所提之宣誓書載明「onbehalf
oftheconsigneeoftheshipment」,顯見OptimaxDisc公司為買方L&M公司之代理人,而非原告之代理人。原告確與EddyChao所屬之MeridianMedia
INC.公司就CD、VCD等相關產品訂有代理合約,但EddyChao個人並非原告之代理人,原告與OptimaxDisc公司亦無代理關係,且本件貨物為切割機,非屬MeridianMediaINC.公司代理之範圍。倘OptimaxDisc公司得代原告提領貨物,則該OptimaxDisc公司根本無須出具保證函提領貨物,而得直接要求原告提供載貨證券,且觀諸該保證函,亦無記載代理之旨。又倘OptimaxDisc公司得代理原告收受貨款,買方L&M公司於六月間付款後,必請求交付載貨證券,否則貨物八月份才運到,其如何保障其權益?因此OptimaxDisc公司實為買方L&M公司之代理人,故L&M公司付款後,不會要求取得任何文件。
⑵否認HankyAmerica為原告之代理人:HankyAmerica係為行銷方便使用之名稱
,未具公司組織,在託運當時即九十年七月間並非一公司名稱,直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原告為業務需要,始在美國成立HankyAmericaINC.公司。
⑶否認宣誓書之真正:被告所提之宣誓書未經我國駐外機關之認證,原告否認其
形式之真正。就內容觀之,其記載「Thisistoinformyou」,與一般宣誓書形式不同,且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信函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該宣誓書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制作,顯係臨訟而為,應非真正。況OptimaxDisc公司總經理EddyChao先生甫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信函表示會儘快給付美金二萬元之貨款,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宣誓書又改稱貨款已於八月二十九日電匯,前後矛盾,其本身即為剋扣貨款之人,所出具之宣誓書顯無任何證據力。⑷原告確實受有損害:OptimaxDisc公司係買方L&M公司之代理人,原告與買方
L&M公司約定貨款應以支票給付。至OptimaxDisc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電匯匯予原告美金二萬五千元,係彌補他筆支票退票之金額,並非本件切割機交易之貨款,原告收受匯款後,立即去函澄清,OPTIMAXDISC公司總經理EddyChao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來函承認錯誤,承諾於該月匯付系爭貨款美金二萬元,但事後並未依約匯款。又依被告所提之宣誓書記載,OptimaxDisc公司係買受人L&M公司之代理人,代理支付系爭貨款,縱買受人L&M公司已支付貨款予其代理人OptimaxDisc公司,然其代理人並未轉交原告,難謂系爭貨款已清償。
⑸否認匯款係指定抵充貨款:被告雖抗辯OptimaxDisc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
日美金二萬五千元之匯款係指定抵充本件貨款之尾款美金二萬元云云,然按,指定抵充應於「給付時」為之,且指定抵充之方法,應由清償人以意思表示向債權人為之。查OptimaxDisc公司於匯款水單上所為之「指定抵充」之註記,係向匯款銀行為之而非對原告為之,該意思表示從未到達原告,自不符合「指定抵充」之要件。且OptimaxDisc公司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第一商業銀行洛杉磯分行匯付,原告遲於同年九月一日始事後得知,足證OptimaxDisc公司並未於給付時,向原告為「指定抵充」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指定抵充之效力。又原告與OptimaxDisc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約定八月底前匯付美金二萬五千元以抵充退票帳款,該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匯款,匯款水單上註明其中美金二萬元係為抵充本件尾款,經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向該公司表示拒絕給付,該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來函撤回原意思表示,重行達成抵充票款之合意,由上開書信往來之過程,足見八月二十九日匯款係「約定抵充」票款。退萬步言,縱OptimaxDisc公司所謂「指定抵充」確有效力,但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其清償必須經原告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消滅。本件原告得知後既曾表示拒絕受領,仍要求OptimaxDisc公司另清償尾款美金二萬元,該債之關係並未消滅,原告仍受有損害。
三、證據:提出載貨證券、被告與OptimaxDisc公司往來電子郵件、OptimaxDisc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信函、原告九十年九月一日信函、OptimaxDisc公司九十年九月四日信函、商業發票、原告關於貨款總款之電子郵件、HankyAmerica出具之保證函、OptimaxDisc公司退票之支票、OptimaxDisc公司匯款紀錄、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寄發之索賠函、代理合約、公司登記資料、抬頭為HankyAmerica之支票、CEI公司退票之支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OptimaxDisc、CEI、HankyAmerica等公司均為原告之代理人,而非買方之代
理人:查EddyChao為原告在美國之代理人,並以OptimaxDisc、CEI、HankyAmerica等公司名義,對外代理原告為交易行為,泛以HankyAmerica公司即「恒基美國分公司」為其統稱,此由原告未曾向買受人L&M公司給付貨款即可看出端倪,且徵諸一般常情及國際貿易實務,買受人之代理人並無為買受人提領貨物出具擔保書之理由及必要,倘HankyAmerica公司係買受人L&M公司之代理人,即無必要為L&M公司提領系爭貨物出具擔保書。實則,HankyAmerica公司為原告之代理人,於系爭貨物交運前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即已代原告受領系爭貨款全部,依國際貿易實務,係處於賣方市場之「先付款後交貨」貿易方式,自有代原告指示被告將貨物交付L&M公司之必要。又觀諸原告所提之信函載明「AllsalesofHankyequipmentwillbepaiddirectlytoHanky&Partnersbythecustomerorthelender(iffinanced)」、「Ijustcomebackandhearthatthecustomercancelledtheorderonceourcompanyrequestedthepayment100%directtoouraccount」、「Allpaymentstothefutureordersarebeingsentdirectlytoyouraccount,aswehavepreviouslyagreed」,足見OptimaxDisc公司確實為原告之代理人,過去曾代理原告收受貨款。
㈡原告未受有損害:依商業發票及宣誓書記載,本件貨物之實際買受人應為L&M
公司,而原告則授權OptimaxDisc公司及HankyAmerica,向L&M公司收取貨款。查買方L&M公司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告指定收款人OptimaxDisc公司及HankyAmerica為清償,OptimaxDisc公司亦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電匯方式向原告支付本件貨款共計美金七萬二千元,有匯款水單、OptimaxDisc公司出具之宣誓書可證,本件原告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既已受清償完畢,自未受有任何損害,其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㈢系爭貨款已經指定抵充而清償: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
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是以,指定抵充應於給付時為之,不得於給付以前或以後為之,且債務人有關抵充債務之指定,並不須得債權人之同意,而債權人就債務人抵充債務之指定,亦無置喙之餘地,經指定抵充之債務,一經債務人為清償給付時,即已消滅,不得事後再以撤銷或變更方式,而使其復活。若認本件貨物買受人為OptimaxDisc公司,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匯付系爭美金二萬元時,已明白指定該匯款係清償系爭貨款,依上開法條規定,於原告收到上開款項時,即已生清償系爭貨款之效力。㈣被告已履行運送契約義務:按運送人是否已履行運送契約之義務,取決於其是
否已將貨物交付有受領權利人受領,苟將貨物交付予有受領權利人,即使該受領權利人並未記載於載貨證券,亦非必然為違反運送契約,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臺上字第二五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將系爭貨物交付予原告指定之美國受貨人L&M公司,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已履行其運送契約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㈤無單放貨不必然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條雖規定,受貨人請求交
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繳還,然上開規範之對象為受貨人,亦即係規定受貨人向運送人請求交付貨物時,應憑提單以證明其權利,而非對運送人課加義務之規定,該條規定旨不在限制運送人交付運送物,僅於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時,運送人得拒絕交付而已,自不能以運送人未收回提單交付貨物,即認運送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貨物確係由原告在美國之代理人指示被告放貨給L&M公司,被告依指示將貨物交付原告指定之美國受貨人,並無任何貨物發生毀損或滅失之情形,自應認被告已依約完成運送契約義務,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不得請求交付貨物:依海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不在貨物目的港請求交付
貨物,應將三份載貨證券原本繳還,否則,運送人不得為貨物之交付。查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全數載貨證券原本,不但不能請求交付貨物,其訴請貨物喪失之損害賠償,更無理由。
㈦原告未證明貨物目的地市價: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者,其損害賠
償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就本件損害負責,原告亦應依法證明貨物之目的地市價。
二、證據:提出匯款水單、宣誓書及中譯本、支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委託被告承攬運送光碟切割機至美國紐約港,約定由被告填發載貨證券,買方L&M公司提示載貨證券取貨,嗣因買方僅給付原告美金五萬二千元,尚積欠美金二萬元之貨款,原告拒絕將載貨證券交付受貨人,並口頭指示被告將貨物退回,詎被告竟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擅自接受第三人之保證函,以擔保放貨之方式將貨物交予未持有載貨證券之人,致原告受有喪失貨物所有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貨款損失美金二萬元或新臺幣七十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OptimaxDisc、CEI、HankyAmerica等公司均為原告之代理人,HankyAmerica於系爭貨物交運前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即已代原告受領買方L&M公司所給付之貨款,OptimaxDisc公司亦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電匯予原告支付美金七萬二千元,並指定抵充本件貨款,原告收受上開款項時,系爭貨款即已清償完畢,原告未受有損害,被告依原告代理人HankyAmerica保證函之指示,將系爭貨物交付予原告指定之美國受貨人L&M公司,並無任何貨物發生毀損或滅失之情形,自應認被告已依約完成運送契約義務,而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未提出全數載貨證券原本,不但不能請求交付貨物,其訴請貨物喪失之損害賠償,更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就本件損害負責,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亦應依法證明貨物之目的地市價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委託被告承攬運送光碟切割機至美國紐約港,受貨人為L&M公司,約定貨款為美金七萬二千元,被告簽發載貨證券予原告收執,嗣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未收取載貨證券,而以擔保放貨之方式,接受HankyAmerica之保證函,將貨物交予L&M公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載貨證券、商業發票、HankyAmerica出具之保證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損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得否依保證函放貨予未持有載貨證券之人?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三、按運送人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載貨證券具有三種功能,一為運送契約之證明;二為收受貨物之收據;三為表彰運送物所有權之物權證券」(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五○九號、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在簽發記名式載貨證券之情形,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受貨人』,並非當然即為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一項所稱之『有受領權利人』。必該『受貨人』兼持有載貨證券始得成為『有受領權利人』,運送人亦須交付貨物與該『有受領權利人』後,其貨物交清之責任方能謂為終了。若運送人對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而交付運送物致託運人或其他載貨證券持有人受有損害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第六百三十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記名式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受貨人」並非當然即為有受領權利人,必該受貨人兼持有載貨證券,始成為有受領權利人,運送人亦須交付貨物與該有受領權利人後,其貨物交清之責任方能謂為終了。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其將貨物交付予有受領權利人,已盡運送契約之義務云云,惟揆諸前揭判例見解,記名式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若未持有載貨證券,仍不得謂為「有受領權利人」。又被告抗辯HankyAmerica公司為原告在美國之代理人,有權指示放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觀諸卷附被告據以放貨之保證函(LetterofGuarantee,參見本院卷宗第六十頁)所載,乃「HankyAmerica」之「EmersonChang」所出具,與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稱「Hanky&Partners(Taiwan)LTD.」並不相同,該保證函又無附上委任狀或其他代理關係之證明,被告放貨時既無任何佐證證明二者間有代理關係,竟率爾放貨,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無單放貨」之合意,則被告將系爭貨物運至目的港美國紐約時,允許未持有載貨證券之L&M公司,以HankyAmerica出具之保證函提領原告所託運之貨物,其未盡其契約義務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應堪認定。
四、關於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乙節,受貨人L&M公司雖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發面額為美金七萬二千元之支票予HankyAmerica,另OptimaxDisc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電匯予原告美金二萬五千元,此有上開支票、匯款水單、宣誓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宗第八二頁、第十五頁),然如前所述,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即已放貨,則無論OptimaxDisc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匯款是否清償本件貨款,被告放貨當時,原告確實處於未收齊貨款之狀態無疑。復查,依原告與HankyAmerica、OptimaxDisc公司負責人EddyChao之往來書信所示,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收受美金二萬五千元匯款時,已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去函表示:上開匯款應係兩造協議補齊當年七月份退票之帳款,靜候其清償本件貨款美金二萬元等語,EddyChao則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函覆稱:將於本月匯付切割機餘款美金二萬元等語,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書信影本二件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宗第四七頁、第四八頁),顯見匯款人與受款人雙方已合意系爭貨款債務並未因前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匯款而消滅,則被告抗辯該匯款已指定抵充本件貨款云云,不足採信。另HankyAmerica、OptimaxDisc公司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宣誓書,表示該筆貨款已清償,並經美國加州公證人公證(參見本院卷宗第三五頁、三六頁),然依該公證書所載,公證人僅止於證實私文書出具人之身分,不涉及事實問題,就私文書內容是否實在,公證人無從過問,而核諸該宣誓書之內容,與前開信函內容已有矛盾,尚難證明系爭貨款確已清償。又被告抗辯HankyAmerica、OptimaxDisc公司有權代理原告為受領貨款之意思表示,L&M公司交付面額七萬二千元之支票予HankyAmerica時,系爭貨款已生清償效果云云,惟並未舉證以佐其說,亦不足採。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已收足本件貨款,則原告主張其受有喪失貨物權利及無法取得貨款之損害等語,堪以認定。
五、末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將原告託運之貨物交付予未持有載貨證券之人,致原告喪失貨物權利,受有貨款損失美金二萬元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基於貨物運送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美金二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並得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規定,於給付時按中央銀行牌告匯率折合新臺幣給付之。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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