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2號抗告人 郭祐瑋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葉雅 真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05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住居高雄,相對人未為提示,不得追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票據付款地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法院受理此項之聲請,僅就本票形式上是否具備各該要件予以審查,故准許強制執行時,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更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發票人倘對本票係偽造、變造,或就本票債權不存在(不成立)或其範圍(已有消滅或妨礙之事由)有所爭執,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則應另提起確認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藉由抗告程序加以爭執。
三、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本票,係具備應記載事項,且屆期經為付款之提示,尚有如原裁定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付款,原審審查後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所稱事由,乃係是否構成本票債權受有妨礙之問題,與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所應審查之事項無關,且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抗告要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