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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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金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金蘭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Telegrams暱稱「葉師傅」之人指揮」、「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交付2公斤之黃金予邱金蘭」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Telegrams暱稱「葉師傅」之人指揮,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經邱金蘭出示其事先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永益投資),並將其事先列印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金儲值價值憑證交付 劉慧琇 收執而行使之,以取信劉慧琇交付款項,足生損害於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旋劉慧琇交付2公斤之黃金予邱金蘭時,即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增列被告邱金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2月12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0140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本院易字卷第67至69頁)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惟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本院已向告知被告前揭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因著手洗錢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竟參與上開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前有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本案中僅屬被動聽命行事之分工角色,再參以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合於未遂犯之減刑規定,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使用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8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2公斤黃金,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該等黃金尚未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遭查獲,且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偵卷第35頁),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參與本案並未獲得犯罪所得(本院易字卷第85頁),且並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

2

Vivo行動電話1支

3

工作證(永益投資;含證件套)1個

4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金儲值價值憑證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27號

  被   告 邱金蘭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金蘭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LINE暱稱「 陳靖 」之人招募加入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又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Telegrams暱稱「葉師傅」之人指揮。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劉慧琇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使劉慧琇陷於錯誤,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LINE暱稱「永益投資客服No.188」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段00號之7-11,交付2公斤之黃金予邱金蘭。嗣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接獲劉慧琇報案後盤查邱金蘭,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慧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金蘭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慧琇於警詢中之供述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黃金2公斤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永益投資客服No.188」之社群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被告與「陳靖」、「葉師傅」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受詐欺集團指揮。

5

黃金儲值憑證、收據、識別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17號起訴書各1份

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即因交付金融帳戶遭起訴,難辯稱無詐欺之故意。

二、核被告邱金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扣案之黃金2公斤,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邱金蘭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而言,係不可或缺之角色,且曾已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亦並未供出其他共犯,難謂有悔意,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個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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