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3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欣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欣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欣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0時40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街000號,由 胡敏揚 經營之自助餐店內,以店內之夾子夾取雞腿2隻、高麗菜少許、炸物2樣、白飯2碗及香腸2片等食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20元),放進自備之便當盒內,未經結帳即離開店內,旋遭胡敏揚發現並報警,為警到場將鄭欣怡逮捕,扣得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鄭欣怡在警詢、偵訊之自白、告訴人胡敏揚在警詢之指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查獲照片2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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