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梁恩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恩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梁恩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從輕定刑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不在聲請定刑範圍內)
110年11月10日至110年11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113年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113年9月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38號
2
侵占
有期徒刑捌月
111年3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1號
113年8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1號
113年10月8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