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5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FABIANLIMSIANHO(中文姓名:林翔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ABIANLIMSIANHO(中文姓名:林翔浩)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FABIANLIMSIANHO(中文姓名:林翔浩)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晚上6時5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號民雄火車站前,見郭○○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鑰匙插在鑰匙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萌生竊盜之犯意,啟動車輛(置物箱內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錢包1個、學生證、悠遊卡、金融卡各1張)後騎乘離去。

二、證據:

  被告林翔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郭○○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車廂內遺留物品翻拍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因竊盜經檢察官職權處分不起訴(犯罪日期在本案之後);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在學、家境勉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因竊取之犯罪所得,已實際交還告訴人,有調查筆錄、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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