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34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文玄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內含新臺幣參仟元、身分證、富邦金融卡各壹張、信用卡拾張)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玄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4時22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梅北門市旁,拾獲 陳昱誠 所遺失,內有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身分證1張、富邦金融卡1張、信用卡10張之皮夾1個,明知此為他人遺失之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經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李文玄警詢所述、告訴人陳昱誠警詢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行車動線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蒐證照片共10張。
三、另補充:聲請人雖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所為非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