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8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簡文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簡文麗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林路與中利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林淑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林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進入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兩側膝蓋及臉部擦傷、右手前臂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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