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7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7721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被   告  徐玉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8條第14款:「…
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或桃園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合意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約定
條款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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