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7211號
原 告 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蕭淑貞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吳偉德 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同上)175,740元,應繳
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1,38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