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2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2546號聲請人 劉怡君 相對人 沈銘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貳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除票載金額外,另請求自到期日起按週年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其所提出之本票2紙,均未記載兩造間關於利率之約定,依前開說明,本件請求之利息超過年利6釐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254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1年3月15日│260,000元│101年3月16日│TH0000000│├──┼──────┼──────┼──────┼─────┤│002│97年12月26日│1,200,000元│97年12月27日│1190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