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上訴人 辛振勝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 律師
賴玉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辛振勝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運輸(私運)進口,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初某日,與 蔡振泰 (另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前由不知情之黃雲林介紹認識之 楊志勝 (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共同基於持有、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台灣之犯意聯絡,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下稱科博館)附近謀議,由上訴人與蔡振泰負責統籌自北韓運輸海洛因磚來台及調度資金;楊志勝負責尋找運輸船隻及人員前往北韓接運海洛因磚入境台灣等事宜。渠等三人謀議既定,蔡振泰即出資購買門號000000000000號等三支衛星電話,由其自己持有一支,其餘二支則與上訴人共同交付楊志勝供聯絡運輸海洛因磚及避免犯行遭查緝使用。楊志勝遂於同年十月十五日透過澎湖地區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宗」之成年男子,代為介紹某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船長,該名船長同意以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代價自北韓載運海洛因磚入境。「猴宗」與該名船長遂承上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分二次各交付四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共計九十萬元予楊志勝,另由楊志勝自行籌措五十萬元後,將上開款項共計一百四十萬元及衛星電話一支交予「猴宗」轉交該名船長作為訂金及在船上供聯繫之用,楊志勝則自行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衛星電話。該名船長收受訂金後,於同年十月十七日駕駛船名不詳之漁船自澎湖出發前往東經一二五度、北緯三八.二四度處海域,從北韓某不詳貨主處接運海洛因磚一百八十塊;而於同年十月底某日入境澎湖海域,惟因該名船長不敢入港,「猴宗」向楊志勝要求加開一艘小船出海接運,費用七十萬元。楊志勝向蔡振泰轉達後,蔡振泰遂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匯款五十萬元至楊志勝向不知情友人 楊騰彬 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西嶼郵局帳戶)內。楊志勝於同日提領,並安排妥當後,遂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在澎湖縣馬公市風櫃里附近自「猴宗」處取得該批海洛因磚,先放置在澎湖縣西嶼鄉合界村二號其住處,以避免查緝,再改分裝成四箱(各箱分別裝載32、44、50、54塊)。之後,因蔡振泰一再催促儘速交付海洛因,楊志勝遂依指示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以託運方式委託不知情之高馬船務公司所屬「延隆輪」自澎湖縣將該批海洛因磚運至高雄港。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楊志勝駕駛租得之YT-5046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高雄港淺水碼頭提領該批海洛因磚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下稱調查局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派員當場查獲,扣得上開海洛因磚共一百八十塊(驗後合計淨重63,839.38公克、包裝重1,907.26公克)及蔡振泰所有交由楊志勝供聯繫運輸海洛因磚使用之000000000000號衛星電話一支,始予查悉等情。
先係說明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就證人楊志勝及黃雲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主張應無證據能力,因該部分供述未經原審引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而原審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因認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意旨,應有證據能力。其次則以上訴人介紹楊志勝與蔡振泰認識,蔡振泰購買門號000000000000號衛星電話供楊志勝聯絡運輸海洛因及避免犯行遭查緝;楊志勝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透過「猴宗」代為介紹某位船長,該船長同意以四百萬元代價自北韓載運海洛因入境,嗣楊志勝將一百四十萬元交予「猴宗」轉交該名船長作為訂金;該名船長收受訂金後,於同年十月十七日駕駛船名不詳之漁船自澎湖出發前往東經一二五度、北緯三八.二四度海域,從北韓某貨主處接運海洛因磚一百八十塊,於同年十月底某日入境澎湖縣,楊志勝隨後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在澎湖縣馬公市風櫃里附近自「猴宗」處取得該批海洛因,先放置在澎湖縣西嶼鄉合界村二號其住處以避免查緝,再改分裝成四箱(各箱分別裝載32、44、50、54塊);之後因蔡振泰一再催促儘速交付海洛因,楊志勝遂依指示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以託運方式委託高馬船務公司所屬「延隆輪」自澎湖縣將該批海洛因磚運至高雄港,而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楊志勝駕駛租得之YT-5046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高雄港淺水碼頭提領該批海洛因磚時,為調查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磚共一百八十塊(驗後合計淨重63,839.38公克、包裝重1,907.26公克)及000000000000號衛星電話一支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楊志勝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調查局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海洛因磚一百八十塊暨000000000000號衛星電話一支足憑。且楊志勝因本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有無參與本件運輸海洛因磚犯行時,其原本始終答稱:「沒有」、「不知道」等語,惟經楊志勝當庭證稱係上訴人與蔡振泰委託其自北韓運輸海洛因磚來台之詳情後,即改口供稱:「(對 楊某 所言有無意見?)他說的有一部分是對的,有一部分不對…是蔡振泰叫他去載的,楊某一開始不知道是毒品,本來楊某不想載, 蔡某 還對他兇…我和楊某均是被蔡振泰逼的,一開始我們不知道是毒品」等語。倘上訴人確未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其推稱係蔡振泰要楊志勝去載運即可,何須供稱伊與楊志勝均受蔡振泰逼迫之必要?且細繹上訴人上開供述,實已坦承與楊志勝均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部分犯行,僅辯稱係遭蔡振泰逼迫而為,且事前不知運輸之物品為毒品等情。嗣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偵訊時,又供稱:我有說過「我和楊志勝是被蔡振泰逼的,一開始我們不知道是毒品」,但我說錯了,我的意思是說蔡振泰叫楊志勝去走私海洛因,害我也涉案等語。惟經檢察官於一○○年二月十七日當庭勘驗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偵訊錄音帶之結果,上訴人當時回答檢察官之問題時支吾其詞,且確實有提及「是北韓,若有是聽蔡振泰說的」、「我也知道,真的不知道,最後交給蔡振泰,他很兇嘛」、「聽到的時候,楊志勝就什麼船長、什麼毒品,我就跟楊志勝說不然不要理他啊,他很兇啊,他說什麼和人家講好的,你這樣要賠多少錢」、「其實我們兩個都被蔡振泰,可以說被他們陷害,叫我們沒載時要賠多少錢」、「我們兩個真的被蔡振泰逼的,那個東西本來不是毒品啊,變成說什麼船知道毒品的時候,被他逼的說沒有載要賠幾百萬」等語。則從上訴人該次偵訊過程中,一再重複供稱係遭蔡振泰逼迫以觀,顯無陳述錯誤之可能,應認渠確有坦承參與部分犯行無訛。再由楊志勝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係經由上訴人認識蔡振泰,上訴人與蔡振泰都有向其提到有一批貨在北韓,要伊幫忙尋找船隻載運到台灣,但當時沒說是海洛因,伊與蔡振泰有在六號公園(即科博館)討論如何從北韓運到台灣,上訴人亦在場,伊透過「猴宗」找到船後,經由上訴人向蔡振泰表示對方開價四百萬元,開船前要先拿到三分之一訂金,伊先後從上訴人手中拿到九十萬元,一次在機場,一次好像在公園,目的是為了支付船運費,伊將錢交給船家,至於蔡振泰匯給伊五十萬元是後來的事;在伊與蔡振泰不是很熟時,都是透過上訴人找蔡振泰出來,直到蔡振泰買了三具衛星電話,當時上訴人亦在場,由蔡振泰、伊及船上各持一具衛星電話聯絡運貨事宜後,就沒有再透過上訴人,可以由伊直接找蔡振泰,船開出去後,蔡振泰曾催伊趕快把貨運回來,抵達台灣後,也是由其交貨給蔡振泰,黃雲林有跟伊提過這批貨係上訴人的等語,已明確證實上訴人確有參與討論自北韓運輸海洛因磚來台、向蔡振泰轉達運費及親手交付共計九十萬元運費訂金等情。倘上訴人僅單純介紹楊志勝與蔡振泰認識,未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則上訴人為無關之人,以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為此犯行之人莫不力求隱密,以免事機外洩而遭查獲,且蔡振泰與楊志勝並非熟識,應無何信任關係可言,竟可僅因上訴人之介紹認識即謀議如此鉅額花費及大量之海洛因走私犯行,又不懼上訴人在場聽聞、對外洩漏,而於上訴人在場下進行犯罪計畫,實屬難以想像之事,因認上訴人所為對本件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不知情,並未參與之抗辯,實嚴重悖離常情;況楊志勝與蔡振泰既已達成以漁船載運毒品入境計畫,關於漁船之運輸費用及其交付,彼二人儘可直接為之,既不外洩予人,又迅速可成,豈有使上訴人獲悉須高達四百萬元運費及轉交九十萬元之必要?再若所運送之物倘如上訴人所稱係屬古物,以古物之價值難以估量,真假亦難以辨認,透過走私取得是否有利可圖已非無疑;且其委託走私運送之運費高達四百萬元,足見風險甚大,蔡振泰又非買賣古物之人,其是否須透過上訴人介紹找船走私運送,尤非無疑。益證楊志勝上開上訴人參與本件運輸海洛因毒品之證述,應係真實無誤,上訴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再以楊志勝於第一審所為上開證述,與渠另案以被告身分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審理時供稱九十年十月初有一位綽號「 大仔 」的人有一位朋友要去北韓做生意,「大仔」叫伊安排船到北韓載一批貨,伊就回澎湖透過「猴宗」介紹安排船及船長後,對方提出四百萬元的條件,伊將消息通知「大仔」,「大仔」就帶其去蔡振泰那裡,之後由伊與蔡振泰聯繫,蔡振泰透過「大仔」交錢給伊二次是五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一次是蔡振泰匯到楊騰彬的帳戶五十萬元,伊將一百四十萬元交給「猴宗」,「猴宗」把貨載回來後說風聲很緊,蔡振泰一直催伊將東西交給他,「大仔」說和軍方做生意很安全,不會虧待我等語。同年四月十五日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黃雲林介紹伊與上訴人認識,最先是上訴人與伊接洽說有朋友要從北韓進一批貨,伊回澎湖接洽,當地人願意以四百萬元承運,上訴人就找蔡振泰與伊接洽,後來相關事宜都是伊與蔡振泰接洽等語。同年五月六日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上訴人說要替朋友從北韓運九十套東西來台,伊幫忙到澎湖聯繫載運船隻,代價四百萬元,開船前先付一百五十萬元,因此上訴人分二次共給伊九十萬元,伊將錢交給船主,船開出去後,上訴人就請伊與蔡振泰聯繫,之後伊都是與蔡振泰聯繫,蔡振泰曾匯款五十萬元給伊,伊總共收到一百四十萬元等語。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剛開始是上訴人找伊幫朋友,伊去澎湖詢問有無人願意去做,「猴宗」表示願意,代價四百萬元,伊回報給上訴人;上訴人表示係受蔡振泰委託,上訴人給伊九十萬元,蔡振泰給伊五十萬元,伊再交給「猴宗」等語。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訴人分二次交伊九十萬元,一次在澎湖機場、一次在科博館,伊交一百四十萬元給「猴宗」轉交船長等語。另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係上訴人先和伊接觸,於九十年十月初在科博館附近停車場見面,當時伊還不認識蔡振泰,上訴人說受人所託有八百套貨品要運回來,請伊幫忙找船,伊同意後就到澎湖經朋友介紹認識「猴宗」,商談後「猴宗」告知要四百萬元,伊就回科博館向上訴人說四百萬元代價,上訴人答應後,伊與船長聯絡,船長說要先付一百五十萬元,後來湊不到一百五十萬元,就先支付一百四十萬元給船長,其中上訴人分二次交九十萬元給伊,一次交四十萬元,另一次在澎湖縣交五十萬元給伊等語。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訴人拜託伊去北韓載貨,其表示和軍方做生意很安全,看伊能不能找到船,伊就到澎湖找同學幫忙,同學說要四百萬元的代價,伊就帶朋友去找上訴人,上訴人就介紹蔡振泰與伊認識,並交給伊衛星電話,船出發後從上訴人口中得知是要去載毒品等語。綜合比對,楊志勝就本件係由上訴人先與其接洽從北韓運輸貨品來台,經其在澎湖覓得「猴宗」介紹船長願意負責運輸,開價四百萬元,且須先支付訂金一百五十萬元,經其向上訴人回覆後,上訴人同意此條件並介紹其與蔡振泰認識,之後上訴人分二次交付共計九十萬元作為運費,其再將一百四十萬元交付該名船長作為訂金,其與上訴人、蔡振泰曾在科博館附近謀議運輸事宜,俟蔡振泰購買三支衛星電話作為聯繫工具,由渠與蔡振泰、漁船船長各持一支後,即不再透過上訴人,而係由其與蔡振泰直接聯繫等攸關本案共同犯罪分工及運輸海洛因磚過程,均互核相符,無何瑕疵可指。參諸楊志勝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上揭證述,先後經上訴人、其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對之交互詰問,所證述內容仍與相隔八、九年前之歷次供述一致,且楊志勝與上訴人素無冤仇,其所涉本案運輸海洛因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並在監服刑,實無挾怨予以構陷或藉此邀得減刑寬典之動機。 佐以 本案確有扣得海洛因磚一百八十塊及000000000000號衛星電話一支,另楊志勝持用楊騰彬之西嶼郵局帳戶,確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匯入五十萬元,並於同日領出一節,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儲字第0930700917號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在卷足憑,益徵楊志勝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復以楊志勝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伊有先拿一百四十萬元的前金,蔡振泰分二次付,一次在科博館附近拿六十萬元、一次蔡某叫一位不認識的人拿八十萬元給伊等語,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給伊九十萬元,蔡振泰給伊五十萬元,總計一百四十萬元,由其交給「猴宗」;旋又當庭改稱蔡振泰的五十萬元是後面的等語,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偵查中供稱衛星電話是蔡振泰與上訴人買完後通知伊去拿,拿的時候其二人都有在場,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購買衛星電話時,伊與上訴人、蔡振泰三人在場等語,固然略有不一,然上訴人自承其與楊志勝早已熟識,且其有參與本件私運海洛因之部分犯行,業如上述;觀諸楊志勝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前之歷次筆錄,卻從未供出上訴人之真實身分,有各該筆錄附卷可稽。顯見楊志勝於本件案發後偵、審之初原有意隱瞞上訴人之真實身分及所參與之犯行,則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所為上開關於運費交付部分之供述情節不合,尚符其當時刻意隱瞞上訴人涉案之心態。又楊志勝上揭所述雖與其餘歷次供述有關上訴人分二次給付之運費訂金金額不符,然就其確有分二次收受訂金,並將一百四十萬元交付不詳船長等情,則始終前後一致。參之楊志勝自供出上訴人涉案之真實身分後之歷次供述,就上訴人所交付之運費金額、地點及聯繫經過等相關犯罪情節,除部分稍有記憶不清或敘述疏漏外,其餘均大致相符,自應認楊志勝嗣後之供述較可採信,尚不得以其上揭略有瑕疵之供述,遽認其餘供述全然不可採信。另楊志勝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應訊,即已明確供稱上訴人拿九十萬元給伊,另外伊向 鄧秀清 借六十萬元,扣十萬元,伊拿一百四十萬元給船主等語,並於所涉毒品案原審更審中提出刑事答辯狀亦載稱「……數日後並分兩次交予罪犯五十萬、四十萬,並催促要船儘速出發前往,並告知經緯度,卻一直湊不出一百五十萬……因當時只缺六十萬,所以鄧秀清拿出六十萬交予罪犯,最後將一百四十萬交予猴宗後船即出發前往,後來知悉所載為毒品,猴宗表示船不願進港,需再加派一小艇接駁,代價是七十萬,故有蔡振泰匯款五十萬,鄧秀清匯款二十萬之情況」等語,而楊志勝所持用楊騰彬之西嶼郵局帳戶,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確有匯入五十萬元,旋於同日領出,業如前述,再參酌本件船名不詳之漁船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自澎湖出發,嗣楊志勝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在澎湖縣馬公市風櫃里附近自「猴宗」處取得該批海洛因等情,足認楊志勝證稱蔡振泰之五十萬元係事後所匯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渠先前 所述係將該筆五十萬元連同上訴人交付之九十萬元合計一百四十萬元一併交付不詳船長等語,應係單純記憶、陳述錯誤所致,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楊志勝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偵查中供稱:(衛星電話何人交給你的?)衛星電話是蔡振泰及辛振勝買完後通知我去拿,拿的時候他們兩人都有在場;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購買衛星電話時有幾人在場?)購買衛星電話時,我、被告(即上訴人)及蔡振泰三人在場等語,固然略有不符,然經比對該二次供述之提問內容,問題重點均在於「辛振勝有無參與購買、交付該三支衛星電話」,故楊志勝之供述亦僅在於強調「非蔡振泰單獨購買衛星電話後交付」及「辛振勝亦有參與」等事實。至於「辛振勝是在購買時或交付時在場」、「購買地點與交付地點是否同一」等細節,則未經提問人繼續追問,楊志勝亦未進一步說明。則楊志勝上揭供述內容雖略有不符,此無非係因各人認知重點及表達方式差異所致,尚難據此逕認所供虛偽不實,即不得執之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為其所憑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再以上訴人第一審審理時雖辯稱其僅單純受蔡振泰委託介紹楊志勝,之後由蔡振泰與楊志勝自行聯絡;其交付予楊志勝之款項係清償先前之借款;楊志勝係為獲減刑寬典而供出伊涉案,可信度不高;渠曾將本件運毒情資告知調查員 劉建軍 ,自不可能參與運毒等語,然上訴人於偵查中確曾坦承參與部分犯行,業如上述,此與楊志勝之證述堪稱相符,如渠確實僅單純介紹楊志勝與蔡振泰認識,未涉及任何犯行,則其於偵訊之初,理應坦然面對,供出實情,自無供承楊志勝所述犯罪情節部分屬實,或指其係遭蔡振泰逼迫之理。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偵查時供稱伊沒印象有拿錢給楊志勝,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偵查中則稱伊有欠楊志勝錢,拿錢給楊志勝的目的是要還錢,拿一筆五十萬元給楊志勝,楊志勝過一星期又拿二十萬元給伊,伊總共拿給楊志勝五十萬元等語,於一○一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審理時又稱伊有幫蔡振泰拿一次四十萬元給楊志勝,二十日後拿五十萬元還給楊志勝,之後楊志勝又拿二十萬元給伊等語。渠就有無交付楊志勝金錢、交付金額若干及交付目的為何等情,均前後不一,顯然有所不實,難以遽採。楊志勝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有向伊借三百五十萬元,但沒有還,上訴人交給伊兩次,共九十萬元,伊當時已經知道是要付給船長的訂金,不必再去詢問,上訴人交錢給伊時,亦未向其表示什麼或說是要還伊錢等語,已明確否認上訴人分二次交付九十萬元之目的在於償債。況楊志勝確有將連同該筆九十萬元在內之一百四十萬元訂金交予不詳姓名之船長,亦如上述,故該筆九十萬元倘係上訴人還給楊志勝之款項,則豈非楊志勝自掏腰包為蔡振泰運毒犯行支付運費訂金?此顯與常理不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此乃為獎勵被告犯後供出毒品來源,協助偵破毒品案件,進而禁絕毒品流入市面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則楊志勝於其涉犯毒品案以被告身分受審時,或有供出其他共犯以求得減刑寬典之動機可能,但並非一經供出共犯即可獲得減刑,尚須因此破獲共犯,經偵審機關認定屬實,自不得以楊志勝有此動機,遽認其所供出共犯之真實性必有可疑。況楊志勝於第一審審理時,其自己所涉運輸海洛因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已無藉此邀得減刑寬典之動機,如為不實供述,反須接受偽證罪之刑事制裁,然其仍為相同之供述,自應認其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之真實性已獲得擔保,且與事實相符。另證人劉建軍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確實有參與承辦本案,並查獲楊志勝,其分配到之工作是監控楊志勝,後來上訴人向其表示「有一條船會從海上運回來」、「大約會是在某個碼頭」,有提供「可能進來到高雄的管道」,但管道也不是很清楚,只知道大約是何種船隻,上訴人當時有與其討論到蔡振泰的資料,但大部分都是屬於一點點的傳聞、資訊,不足以作為案件之偵查,只能作為情資而已,上訴人亦未提供何種線索讓其到蔡振泰位於大順路與九如路附近住處勘查,只有帶伊去看過而已;此案係中部地區單位主辦,其等協辦,因為伊聽上訴人提過認識楊志勝,故私下向其探詢,上訴人只是說「可能有什麼船隻會進來」、「可能有什麼管道」而已,只講到「有一個貨輪會從某地點進來」,沒講到時間;渠等當時在高雄港附近用很多管道在攔,都一直沒結果,上訴人當時稱「好像是用貨輪」,後來聽說楊志勝確實是用貨輪運輸走私進來,只有這部分吻合,上訴人沒講到時間;伊記得上訴人好像有講走私毒品的貨輪是從哪個港口進來,因為從澎湖過來的貨輪好像都是停靠在那個港口;不是上訴人主動告訴伊,是伊問上訴人的,伊問上訴人「你跟楊志勝應該很熟,你有沒有聽他講過或知道他會從什麼地方運什麼東西進來」?上訴人事後有提到「應該是用貨輪進來」,所以伊提供給主辦單位,主辦單位也沒有詳細問,伊覺得主辦單位並沒有放在心上,仍然依照既定計畫進行等語,足證渠僅係在協辦此案時,因得知上訴人認識楊志勝,始向其探詢有無相關情資,而上訴人則僅係被動告以「可能會以貨輪從某個碼頭進入高雄」之資訊而已,此外並無其他確切之運毒時間、地點或方式等足以作為破獲此案依據之訊息。反依楊志勝之證述,上訴人自始即透過其尋找船長代為運輸海洛因,上訴人亦坦承確曾參與本案部分犯行,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涉案程度非淺,卻僅被動告知上揭顯不足以查獲此案之情資,堪認渠主觀上並無明確告知劉建軍使其破獲此案之真意,客觀上該情資亦未受到主辦單位之重視,並無證據證明與破獲本案有關,因認上訴人以其曾告知劉建軍上揭情資,用以證明其並未參與本案,尚屬無據。而就上訴人上開所辯,逐一詳敘指駁不採之理由。復說明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現已改列為同條第三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上訴人行為後㈠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0月000日生效,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㈢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減縮為「實行」,而排除「陰謀、預備」階段;另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換算後為「新台幣三元以上」,本次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核上訴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私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就上揭犯行,與蔡振泰、楊志勝、「猴宗」及不詳姓名船長間有運輸(私運)海洛因來台之犯意聯絡,並負責尋找運輸船隻、偕同購買衛星電話及交付運費等行為,而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本件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審酌上訴人於本件行為前,已有走私、恐嚇、賭博、販毒、運輸海洛因、持槍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足認其素行不佳,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本件再度運輸海洛因磚多達一百八十塊、純度高達87.18%,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惡性深重,且犯後毫無悔悟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海洛因磚一百八十塊(驗餘計淨重63,839.3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外包裝重1,907.26公克係供運輸海洛因時防潮之用,000000000000號衛星電話一支係供運輸海洛因聯絡之用,為共犯蔡振泰所有,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說明未扣案之衛星電話二支,因已事隔十一年,顯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因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理由仍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原判決於理由內已依憑楊志勝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證,認其已明確證述上訴人確有參與討論自北韓運輸海洛因磚來台、向蔡振泰轉達運費及親手交付共計九十萬元之運費訂金等情。倘渠僅單純介紹楊志勝與蔡振泰認識,未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既屬與之無關之人,以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為此犯行之人莫不力求隱密,避免事機外洩而遭查獲,且蔡振泰與楊志勝原不熟識,應無何信任關係存在,竟可僅因上訴人之介紹認識,即與之謀議如此須鉅額花費及大量之海洛因走私犯行,又不懼無關之上訴人在場聽聞、對外洩漏,竟於上訴人在場下進行犯罪計畫,實屬難以想像之事,況楊志勝與蔡振泰既已達成以漁船載運毒品入境之計畫,關於漁船之運輸費用及其交付,彼二人儘可直接為之,既不外洩予人,又迅速可成,豈有使無關之上訴人獲悉須高達四百萬元運費及轉交九十萬元之必要?再所運送之物倘如上訴人所稱係屬古物,以古物之價值難以估量,真假亦難以辨認,透過走私取得是否有利可圖已非無疑;且其委託走私運送之運費即高達四百萬元,足見其風險甚大,蔡振泰又非買賣古物之人,其是否須透過上訴人介紹找船走私運送,尤非無疑。因認上訴人對本件運輸海洛因犯行否認知情參與之辯詞,嚴重悖離常情,而予摒棄不採。則上訴人與楊志勝就本件自北韓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台灣,既已知悉,而與蔡振泰有共同犯意聯絡,渠等並實際分擔其犯行,自對所欲走私運輸者為何物,已了然於胸,於此上訴人縱未再向同夥之楊志勝告知該次走私之物係海洛因,亦不悖於常情,且楊志勝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在高雄六號公園附近與蔡振泰討論本件找漁船自北韓走私海洛因來台之事,當時上訴人在場,未介入討論等語,然上訴人在場,雖未介入討論,並不代表其不知情,未參與其事,則楊志勝於該次審理證稱上訴人未曾告以找漁船至北韓海域所要載運之物為海洛因,伊與蔡振泰在六號公園附近討論時,上訴人在場,但未介入討論等語,亦不能執此即否認上訴人知情參與本件犯行,自不能認其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對之未特加說明不採之理由,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是上訴意旨執此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即非可採。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四日
E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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