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嫻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日班表壹份及統計表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3行之「於不詳日期」應更正為「於100年間」,餘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圖利容留 猥褻罪。被告媒介後復容留成年女子 葉金秀 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反覆、密接、多次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葉金秀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聲請人認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又因貪圖不法利益,從事營利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殊有不該,且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101年10月18日日班表1份及統計表1份,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潤滑油1瓶,係證人 葉秀金 所有之物(參見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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