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7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湖交簡字第2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本院認本件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補充:被告許金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交簡字第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
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金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二、核被告許金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近4年未曾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然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再為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且本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足見其惡性非輕,然審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依其所述尚有至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