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359號
原告 吳佩蓉
被告 吳碧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3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被告卻未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系爭房屋之相關費用,致原告為其代墊本應分擔之系爭房屋水費新臺幣(下同)7,411元、系爭房屋管線修繕費7,360元、系爭房屋太陽能維修費2,038元。又被告損壞系爭房屋鐵門,原告復代墊維修及保養費計3,500元,總計代墊20,309元,惟被告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已繳納部分水費,系爭房屋鐵門係年久失修,並非伊損壞,伊亦有修繕系爭房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原告並有支出系爭房屋修繕費及水費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應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審酌如下:
(一)系爭房屋管線修繕費7,360元、系爭房屋太陽能維修費2,038元:原告主張其維修系爭房屋管線及太陽能板,分別支出14,720元、4,075元,被告應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分擔系爭房屋上開維修費,各為7,360元、2,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太陽能、管線現場照片、修繕單據,且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支出之金額,應堪認原告修繕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已繳付超過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而為被告代繳,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予負擔系爭房屋修繕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此部分之利益,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亦有修繕系爭房屋,然此與被告應否分擔上開維修費係屬二事,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二)系爭房屋使用水費7,411元: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107年2月至111年6月,未計算原告得享有之退輔會補助,共花費26,301元之水費,被告按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分擔水費,應繳付13,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未繳足其應負擔之水費,致原告為其代墊7,411元等語。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房屋花費之水費及其本應繳納之水費金額,惟辯稱其已繳納部分水費,並據提出水費付款收據。經本院核算被告提出之107年至110年間繳納水費單據,金額合計為8,214元,且原告並未就被告提出之單據為任何抗辯或主張,應堪認被告已繳付水費8,214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為其代墊水費之金額應為4,937元(計算式:13,151元-8,214元=4,937元)。
(三)系爭房屋鐵門維修費3,500元: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系爭房屋鐵門是否關好,即任由鐵門歪斜降下,致系爭房屋鐵門卡住無法使用,被告本應負責修繕其損壞之鐵門,卻放任不管,原告因而為其代墊鐵門維修費3,500元,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代墊之維修費用等語。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房屋鐵門維修費金額,惟抗辯該鐵門並非其所毀損,而係年久失修。本院觀原告提出之鐵門毀損照片,該鐵門門片傾斜卡在半空中,核與原告上開描述相符,應堪認原告所述為真實可採。被告空言前開鐵門係年久失修,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維修費3,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為17,835元(計算式:7,360元+2,038+4,937元+3,500元=17,835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