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調字第2號
聲請人 許甜
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美月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陳報因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因腦動脈瘤自發性破裂,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就此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據以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惟依刑事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㈢敘及:「…本案車禍發生在109年11月18日,但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於110年3月16日,因腦動脈瘤自發性破裂,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勢,從上開醫院的回函看來,此一傷勢為自然性發生,與本案車禍無關…」等語,是原告於110年3月16日,因腦動脈瘤自發性破裂,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下稱系爭蜘蛛網膜下出血),自非屬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亦即原告就因系爭蜘蛛網膜下出血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應補繳裁判費。
三、原告應具狀敘明請求賠償之項目(醫療費用、醫療輔具費用、交通費用、停車費用、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中,因系爭蜘蛛網膜下出血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各為何(按:請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3-14頁所列表格為註記並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計算,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四、其他應陳報事項:
原告是否曾因本件車禍經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五、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證物,均應另提出繕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