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苗簡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八六二號
原告雙富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雙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信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苗栗縣○○鄉○○村○○鄰○○路三九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雙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叁萬叁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信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陸拾壹萬壹仟零伍拾元,及其中壹仟貳佰捌拾捌萬伍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其中柒拾貳萬伍仟伍佰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雙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各自發票日起算之利息。
(二)被告信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各自發票日起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雙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五紙,及信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十四紙,詎原告分別為付款提示時,均遭拒付,為此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雙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信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雙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兩造初以換票方式借款,然嗣後原告所簽發予被告雙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亦經提示不獲付款,故被告亦無須支付原告票款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信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二千二百零九萬一千三百七十元,嗣減縮為一千三百六十一萬一千零五十元,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2、被告信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1、被告雙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1)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雙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共五紙,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等為證,經核屬實,並為被告雙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雙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以:兩造初以換票方式借款,然嗣後原告所簽發予被告雙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亦經提示不獲付款,故被告亦無須支付原告票款云云置辯,然查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雙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業經被告雙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訴外人,並經訴外人訴請原告給付票款且已為強制執行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三一六號、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四○一八號、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七五五七號、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八○二五號、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九二九號支付命令影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五八號、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七六○號、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二六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丁民執二字第一二五四三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附卷可據,原告既須對該等債權人負擔票據上債務,依兩造換票之約定,被告雙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亦應對原告負票據上債務,其所辯顯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雙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三百七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元之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惟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明定行使追索權時,利息應自付款提示日起算,而非自票載發票日起算。查本件原告執有被告雙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五紙之付款提示日皆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有原告提出之退票理由單五紙可考,故原告請求被告雙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該前開票款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提示日前利息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2、被告信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信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共十四紙,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四紙等為證,經核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信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一千三百六十一萬一千零五十元之票款,及自如主文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提示日前利息之請求,於法無據,業如上述,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茲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三十四元郵票十份)。
~B法院書記官邱鴻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