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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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3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原名:游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叁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500,000元,利息分別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同指數加碼年率3.95%計算,借款期間均以94年4月1日為始期,終期分別至109年4月1日、101年4月1日,約定均自94年5月1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日分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上開2筆借款分別僅攤還本息至95年2月1日、95年5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餘債務迄未清償,被告尚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是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