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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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聲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聲字第0000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中市警察局代表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定相對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肆佰壹拾玖元伍角。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5年度訴字第1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本院就請求領回車輛部分判決:「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應於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付清其於94年9月23日移置拖吊場之移置費後,予原告(即本件聲請人)領回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就聲請人請求撤銷相對人扣留機車之處分部分,則裁定「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提起撤銷訴訟部分之訴駁回。撤銷訴訟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分別於95年12月21日及18日確定。
二、本院查閱該訴訟事件案卷,本件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為送達郵資新臺幣(下同)761元,連同本件聲請程序送達郵資78元,共計839元,原確定裁判既命各應負擔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而本院就該案之開庭通知及裁判書類均同時送達,其郵資應各負擔二分之一,則本件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19元5角。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蔡騰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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