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46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裁定(96年度撤緩更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檢察官抗告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緩刑章(第九章第74條至第76條)第74條所謂之「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刑之宣告,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及65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而第75條與第74條既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準此以論,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刑之宣告」,並非指減刑之宣告。是以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縱使因減刑條例之施行,而獲減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仍該當於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要件。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於93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5月28日止因共同常業詐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年,已於94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前即92年4月16日,故意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經本院於96年6月14日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在緩刑期內即96年7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二案件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於本院判決犯私行拘禁罪,宣告有期徒刑8月確定時,即構成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要件,依法應撤銷先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縱令因嗣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受刑人上開私行拘禁罪所處之刑,因合於所定之減刑要件,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93號減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在案,亦無礙其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自應予以撤銷。原審以受刑人原受宣告之刑,經減刑後已得易科罰金,不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且不宜適用同法第75之1之規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而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適用法律容有違誤。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另為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第476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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